(2013)甬宁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香芬与娄品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芬,娄品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张香芬。被告:娄品臻。原告张香芬与被告娄品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娄品臻下落不明,定书1-1675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娄品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品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芬起诉称:被告娄品臻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8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六次借款合计790000元,其中2009年7月28日的80000元、2009年11月12日的150000元、2010年4月13日的200000元三笔借款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娄品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香芬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六份,拟证明被告娄品臻分别于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8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六次借款合计790000元,以及其中2009年7月28日的80000元、2009年11月12日的150000元、2010年4月13日的200000元三笔借款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娄品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娄品臻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香芬与被告娄品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其中4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娄品臻逾期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娄品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品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香芬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娄品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