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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军海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00585号原告赵军海,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芳,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代表人郑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军海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芳,被告泰山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海诉称,2013年4月26日22时许,尚旭光驾驶��A×××××的小型轿车(该车实际车主是赵军海,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101900元)在232省道行唐县长源汽贸门前路段与公路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冀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尚旭光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682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82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山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信息与原告所说无异,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必要的施救费可以承担。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其实际损失不符,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赵军海在被告处为冀A×××××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3年4月26日,尚旭光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32行驶过程中在行唐县长源汽贸门前路段与公路中间的隔离带发生相撞,造成冀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交石家庄市快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根据石家庄市快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冀A×××××号小型汽车在修理过程中共发生修理费6525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修理费中涉及变速箱更换、拆装部分的56690.7元不予认可,并对交通事故是否对车辆变速箱构成损害这一事实提出了异议。此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了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除上述修理费外,原告赵军海还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了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结算单、���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泰山保险河北分公司应依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现被告对除涉及变速箱部分外的其他修理费用8566.3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施救费本身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以证实此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应价值的票据,但该部分票据本身并不能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考虑到原告发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元。以上三项总计11066.3元,被告应当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军海赔付保险金11066.3元;二、驳回原告赵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12.5元,原告赵军海负担689.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梁雪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