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昌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范培会诉刘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培会,刘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范培会,男,192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昌新,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之儿媳。特别授权。被告:刘成,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原告范培会诉被告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钱定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自江、人民陪审员李文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培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成为买汽车做运输需用钱,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2年3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一年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及时付清借款6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3、隆昌县石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系公媳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身份。2、隆昌县石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成从2005年起一直未在该社区居住,现情况不明。3、被告刘成的胞姐刘某的电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刘成已外出,住址不详,且已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石燕桥镇居民,以前就认识,被告刘成为买汽车做运输生意需用钱,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2年3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培会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66000.00元),每月利息玖佰玖拾元正,定期一年还清。(每年换条子)借款人:刘成。2012年3月10日”。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买车做生意,双发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过错在被告,被告应负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990元,即为月利率1.5%,该利率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为当事人所遵守,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自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培会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刘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定明代理审判员 罗自江人民陪审员 李文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