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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中飞诉被告上海兴倪机电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中飞,上海兴倪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范中飞。被告上海兴倪机电有限公司。原告范中飞诉被告上海兴倪机电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兴倪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中飞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达成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自购的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挂靠费720元,当时还约定原告挂靠进出自由。现因被告经营发生变化,且该协议权利和义务不平等,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协议,被告一直消极对待。2013年3月下旬,原告及其他数十名挂靠驾驶员到朱泾镇司法所要求解决,但未果。故起诉被告,要求确认该合同自2013年9月26日(起诉之日)起解除,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BQ33**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行驶证、挂靠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兴倪机电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1份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沪BQ33**货车挂靠被告,挂靠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原告每年交纳管理费720元,该协议有效期为二年,期满时,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无异议的,有效期自动顺延二年。协议第十条备注一栏约定,客户进出自由,客户满一年过户出去不加任何附加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沪BQ33**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现原告持有上述系争车辆的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原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特性,系争合同约定的“客户进出自由”一语,可理解为原告享有合同的随时解除权,该约定同样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系争合同解除,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挂靠合同确认系争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结合原告现持有车辆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原件的事实,可以推翻机动车行驶证对权利人记载的事实,并认定原告是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系争车辆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本院还要说明的是,合同解除后,可以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但本案原、被告未提出这一方面的具体要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便直接处理。系争合同解除后,原、被告需要另行处理债权债务事宜的,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中飞与被告上海兴倪机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自2013年9月26日起解除;二、确认牌号为沪BQ33**的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范中飞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兴倪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