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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理人梁某乙,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梁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梁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的母亲梁某乙与被告陈某原为夫妻,于1996年2月16日生育原告梁某甲。1998年12月11日,梁某乙与被告经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1998)东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由梁某乙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等。本院于1999年4月7日以(1999)穗中法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乙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从2007年1月起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原告梁某甲抚养费500元等。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穗中法少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确定从2007年1月起被告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梁某甲抚养费500元,并把该款存入工商银行广州市共和路支行储蓄所梁某甲名下的账号内,至梁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至今均能按时按期给付抚养费。原判认为,考虑2007年至今广州的生活、学习、医疗费用等均有一定增长,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500元的标准继续给付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的问题,原告在认为被告给付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其所需时,应及时与被告协商或进行诉讼予以调整。原、被告在2007年已就抚养费的增加进行了诉讼,并确定了每月的抚养费数额,而被告均能按时给付。因此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1日增加抚养费并无依据,应当以原告正式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起算,即从2013年7月起计算。对于增加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以被告月收入10000元为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其要求每月1600元的抚养费过高,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的收入情况,被告的收入应为应付工资4535.5元减去工会经费17.64元、个人所得税158.02元,即其收入应为4359.84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确定抚养费为1000元。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但亦可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原告现就读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付期限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7月起,被告陈某在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梁某甲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把该款存入工商银行广州市共和路支行储蓄所梁某甲名下的36×××69账号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自2008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600元,至上诉人独立生活时止;2、被上诉人允许其单位存入被上诉人月工资存折2000元,其余收入存入上诉人存折;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母亲梁某乙与父亲离婚后大病一场,无法正常上下班,下岗在家至今,每月微薄的困难补助连自己的生活都难以维系。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仅靠被上诉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完全入不敷出。2、对于自己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虽口头承认有绩效奖金,但是没有单位证明奖金数额,也没有提供每月工资存折收入的数额。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中被上诉人每月被扣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和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可以看出其实际收入是非常高的。实际上,被上诉人每月都有绩效奖金,加上各种节日补贴,可高达每月6000元,加上工资每月总收入10000元左右。按照法定的抚养费标准20-30%比例,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被上诉人根本没回应其每月奖金是多少,所以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上诉人的父母都是在铁路部门工作的,这里绩效工资比所谓工资还高,而且被上诉人所在的广梅汕公司是特别高的,且一直没停。这个公司在铁路系统内是拿最高工资的。上诉人个人去调查是调查不到的,像商业秘密一样,对方单位也不会开具证据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如果法院不去,对方也不提供,那怎么办?对方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反映其真实的收入。4、被上诉人有一套大房子,即腾龙里11号904房,三房一厅,被上诉人不应该一个人住那么大的房子。被上诉人应该把这套房子出租,然后自己租个一房一厅。因为这个房子位置好,可以租出每月5000元,然后自己租小一点的大概每月租金2000元,多出来的3000元可以给上诉人生活,也足够开销了。被上诉人陈某答辩表示同意原判:1、我每月收入情况,法院已经清楚,我每月实际上拿到手的只有2000多元,我给了对方1000元,剩下的还要自己生活,还有家庭需要承担。我自己有高血压、胃溃疡,都是需要经常看病的。该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但是对方的请求超过我的承受能力,且从对方提交的证据可见,对方并无大笔的开销。2、绩效奖金的问题是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完成任务的才有,不能完成的还要扣除。我前几年都没拿过,甚至有一段时间我才拿300元的生活费。我后来分流到现在的公司,奖金也不固定,有时拿几百,有时拿不到,有时还扣钱。对方说我有小车,说我是领导,这些都不是真实的。3、我现在的单位是广梅汕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我现在的收入和我提供给法院的工资单一样。对方说我每月收入1万多元没有证据,我和对方是一个铁路系统的。本院查明:一审时,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广东省广梅汕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份的应付工资为4535.5元,减去工会经费17.64元、个人所得税158.02元,以及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失业保险和医保费后,实发2832.5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抚养费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有比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是其工作单位广东省广梅汕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并不算高,因此其应负担的抚养费标准不宜过高。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加上上诉人的母亲梁某乙应负担部分,应可基本保障上诉人的生活和学习所需,同时也不致于超出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标准较为适中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抚养费标准提高至每月160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月收入达1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但是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穗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