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35号原告张志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委托代理人唐晓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宇鸿,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志华因要求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晓龙、袁宇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举报华润万家深圳沙井店价格欺诈,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等,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等,举报编号201211240039。至今被告没有答复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决定,也没有答复是否奖励原告的决定,只知道被告拖延时间由相关商家协会等进行积极向上沟通。遂成诉。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等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编号201211240039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2、被告限期依法答复原告对编号201211240039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举报信;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打印单;3、司法考试的资料。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价格举报件正依法处理。2012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咨询举报申诉系统,向被告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沙井店涉嫌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举报件编号为201211240039号。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经审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的价格举报,于2012年12月13日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集中申诉、举报工作制度》(深市监法字(2012)14号)及市局的统一处理意见,对此类举报按照如下原则处理:各分局对被举报的各分店先行调查取证,若分店根据总部统一部署开展活动的,有关证据材料移交价检分局;若经核实分店并非根据总部统一部署开展活动,而是自行开展的,分局自行处理分店。并要求各分局调查核实后,如属于总部行为,与价检分局沟通后统一处理,相关调查材料做好移交工作。根据处理意见,各分局对所举报的分支机构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取证,并确定为公司法人统一部署开展活动,要求移交价检分局调查处理。由于此次举报工单数量众多,超过100宗;涉及面广,各辖区分局均有需要移交的案件,而市局对案件(线索)移交并未制定统一规范的移交程序和移交所需的证据材料,为规范举报及案件办理程序,价检分局请求市局尽快研究制定集中举报案件移交的实施细则后予以接收办理。由于集中举报涉及食品、价格等多方面业务,出台统一实施细则较为困难。鉴于此,市局决定由价检分局现行制定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移交工作规则,并代行起草了《集中价格申诉举报办理工作规则》,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市局oa系统发布市局各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要求于2012年11月7日前反馈。根据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订完善后,将《几种价格申诉举报办理工作规则》更名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价格举报案件集中办理操作指引的通知》,并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oa系统报市局核审。市局核审后认为应对全局包括价检业务在内的总分关系经营主体的处理程序一并明确,要求统一研究处理。在多次沟通并征得统一之后,价检分局于2013年2月1日将代行起草的《市市场监管局关于价格集中举报办理操作指引的通知》,再次发各辖区分局及市局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最终于2013年3月6日以深市监法字(2013)6号文印发实施。与此同时,根据市局2月1日组织召开的价格集中举报案件协调会议精神,价检分局于2013年2月5日代行起草了《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通知》,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后于2013年2月18日经局领导审签发出,定于2月26日在市局16楼会议室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鉴于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移交规则的复杂性,价检分局又于2013年2月21日代行起草了《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同意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补充通知》,对相关事宜进一步明确。2013年2月26日,市局组织召开了案件移交工作会议,并进行了案件移交工作。对因材料不齐尚未移交的案件,会议决定,由各分局在2013年3月15日前收集整理案件材料齐全后,直接与价检分局联系交接。2013年2月28日,价检分局代行起草了《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深市监工作纪要(2013)3号)。此后,这批集中举报案件移交价检分局办理。由于上述较为复杂案情,故被告未能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深市监规(2010)6号)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4月12日,决定对该案件分别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和再次延期。由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莲塘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沙井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华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等18家门店,都隶属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十八家门店同一时期参与的促销活动是由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统一策划部署,因此,按照《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通知》,以及对公司立案总分关系的要求,价检分局与2013年3月7日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处理。2013年6月4日,被告已向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价罚字(2013)6号),并正积极办理原被举报人案件。二、举报办结后,被告将依法答复原告办理结果。由于原告的举报要求包括:“1、依法查处;2、依法赔偿消费者;3、依法奖励;4、依法答复”。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目前该举报尚未办理结案手续,被告将在举报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及是否给予奖励书面答复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处理原告价格举报件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集中申诉、举报工作制度的通知(节录本);2、价格举报案件集中办理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节录本);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引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案件集中办理操作指引的通知(送审稿)(节录本;4、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引发价格集中举报办理操作指引的通知(节录本);5、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通知(节录本);6、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补充通知(节录本);7、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节录本);8、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引发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价格欺诈案件违法所得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节录本);9、案源登记表;10、检查通知书;11、立案审批表;12、检查登记表;13、调查笔录;14、促销海报(节录);15、情况说明;16、公司法人促销活动申报材料;17、行政处罚告知书;18、行政处罚决定书;19、案件移送函;20、举报记录单;21、立案审批表;22、分支机构情况说明;23、第一次延期审批表和第二次延期审批表、案审会记录(节录)。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称,被举报人华润万家深圳沙井店所进行的促销活动构成价格欺诈,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并提供了举报人移动电话(139××××2959)。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下属宝安分局办理了立案审批手续。2013年2月21日,宝安分局办理了该举报案件的延期手续。2013年2月26日,宝安分局以华润万家深圳沙井店所进行的促销活动由华润万家总部统一部署开展为由将举报案件移送被告处理。2013年2月28日,被告接收其下属罗湖、宝安、龙岗福田分局移交华润万家价格案件12宗,并于2013年3月7日决定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立案调查。2013年4月10日,被告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3月21日,被告办理了案件延期程序。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送达了深市监价告字(201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责令该店改正,没收违法所得4809.63元,并处罚款9619.26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遂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价格举报奖励通知书》,决定给予原告414.35元奖励。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以ems向原告送达了上述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登记和回复。”《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规定:“对符合一般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后进行;对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在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者案件结案后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举报案件调查终结、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案件结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价格举报事项进行依法查处、对举报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举报华润万家深圳沙井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予以奖励。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件后,于2013年6月4日向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告举证证明其和宝安分局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该案两次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手续,但未举证证明此后有继续延期,也即应在2013年4月29日前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违反了上述关于案件处理期限的规定,构成违法。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其对被举报人的查处结果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涉案举报事项的调查终结时间应不吃于2013年5月28日,也就是说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6月18日(15个工作日内)前作出是否奖励原告的决定。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价格举报奖励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予以奖励,但该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对举报人的奖励结果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依法答复原告对编号201211240039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因被告已经作出《价格举报奖励通知书》,告知原告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并决定予以奖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对编号举报事项的201211240039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