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董甲、董乙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乙,张乙,顾某,陆某某,张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甲。辩护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乙。被告人张乙。辩护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张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董乙、张乙、顾某、陆某某和张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董乙、张乙、顾某、陆某某、张丙及辩护人潘正军、陆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董甲、张乙、顾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强行将王某某从安徽省黄山市带至本区惠南镇大川公路XXX号“格林豪泰”宾馆实施拘禁。当晚,被告人董甲通知被告人董乙后,被告人董乙纠集被告人陆某某、张丙等人赶至“格林豪泰”宾馆,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其将沈某某约出。后沈某某至约定的本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路口,被告人董乙、陆某某、张丙等人强行将沈某某、王某某带至本区彭镇海滩偏僻处索要债务,并实施殴打(经鉴定,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董甲、顾某等人将王某某带回“格林豪泰”宾馆内继续实施拘禁。被告人董乙、陆某某等人将沈某某带至本区惠南镇张甲家,逼迫沈某某做出还款承诺后离开。次日,被告人董甲、董乙、顾某、陆某某等人将王某某从宾馆带出筹钱还款。晚上由被告人张乙在本区“君悦”宾馆内对王某某继续实施拘禁,直至同年3月21日将其放回。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董乙、顾某、陆某某、张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告人董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均作了如实供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甲、董乙、张乙、顾某、张丙的家属自愿帮助六名被告人分别赔偿给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6,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甲、董乙、张乙、顾某、陆某某、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甲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记录,相关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甲、董乙、张乙、顾某、陆某某、张丙为索取债务,分别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能在相关被告人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前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相关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董甲、张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乙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董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五、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六、被告人张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