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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玉蓉与李历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蓉,李历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蓉,女。委托代理人黄飞,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历,男。上诉人周玉蓉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李历与邓国权通过中介欣宜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合同书》,邓国权将其名下的宜宾市翠屏区南广路331号凤凰小区芳二幢2单元7层13号住房(以下简称凤凰小区芳二幢住房)以300800元转让给李历,9月27日,李历与邓国权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李历将凤凰小区芳二幢住房返租给邓国权,10月13日,李历向邓国权支付房款140800元,10月19日、10月25日,李历以个人名义先后取得凤凰小区芳二幢2单元7层13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11月15日,邓国权向李历支付房租15000元,11月16日,李历向邓国权支付房款145000元,同日,李历与邓国权签订《房屋居间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历将其名下的凤凰小区芳二幢住房以625元/月出租给邓国权,租期2年(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租金共计15000元,租期内产生的水电气费、物业管理费由邓国权承担,邓国权不得改动房屋结构、不得装修装饰房屋、不得转租房屋,双方因故需提前解除本协议,除提前60日通知对方外,李历全额退还邓国权剩余租金”。2012年5月1日,周玉蓉与凤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后对凤凰小区芳二幢2单元7层13号住房进行装修,周玉蓉搬入该房居住。2013年5月,李历拟提前收回出租房屋,在前往凤凰小区芳二幢住房寻找邓国权时,周玉蓉以该房系其购买为由与李历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历请求法院判决周玉蓉停止侵权,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路331号凤凰小区芳二幢2单元7层13号住房返还并完清入院期间产生的物管费、水电气费、宽带费,赔偿撤除装修、清运垃圾、恢复原貌等费用14699.90元。在诉讼中,周玉蓉提交:其于2012年4月2日与邓国权之子邓卫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邓卫国将凤凰小区芳二幢住房作价300000元转让给周玉蓉,合同当日邓卫国出具收到周玉蓉支付房款300000元收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居间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条、《房屋居间租赁协议》;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3.《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照片;4.《受理报警登记表》、《接警回执》、《受案回执》、身份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原判认为,依据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宾市翠屏区南广路331号凤凰小区芳二幢2单元7层13号住房属李历私有财产,周玉蓉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住房的行为,侵犯了李历对该房屋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李历提出的房屋返还请求,应予支持。李历未向周玉蓉提供过物业服务、水电气服务、宽带服务,其提出的物管费、水电气费、宽带费完清请求,不属本案解决范畴,不予支持。李历在本案中并未实施过撤除装修、清运垃圾、恢复原貌行为,其提出的撤除装修、清运垃圾、恢复原貌等费用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李历出示的《房屋拆除和恢复费用清单》无客观事实印证,不予采信。周玉蓉关于“李历与邓卫国恶意串通合谋诈骗”之说,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路331号凤凰小区芳二幢2单元7层13号住房返还给李历。二、驳回李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周玉蓉负担。案件受理费李历已预交,周玉蓉直付李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上诉人周玉蓉上诉的主要理由:就邓卫国诈骗,其已向派出所报案,请求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被上诉人李历没有提交达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李历按照其与邓国权签订的《房屋转让居间合同书》约定支付房款后,取得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路331号凤凰小区芳二幢2单元7层13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李历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周玉蓉返还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判由周玉蓉返还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其被邓卫国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周玉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