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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豆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杨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明,徐秀美,豆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杨振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张廷明,男,195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系受害者之子。原告徐秀美,女,1944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者之儿媳。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文龙,男,198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豫PCD6**号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振忠,男,195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原告与被告豆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杨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明、徐秀美及委托代理人刘家志,被告豆文龙及其代理人郑克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徐承强,被告杨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廷明、徐秀美诉称,2013年8月3日12时30分,原告的父亲张克俊乘坐被告杨振忠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从南向北行驶至邵庄村口时,被被告豆文龙驾驶的豫PCD6**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倒车镜碰住,导致原告的父亲头部着地当场死亡。2013年8月92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392号认定书,被告豆文龙、杨振忠承担同等责任,张克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豆文龙驾驶的豫PCD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父亲虽已年迈,但身体较好,一直独立生活,时常帮助原告干活、种地,现其遭受如此灾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因被告未支付各项经济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计124726.2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标的为137726.2元。被告豆文龙辩称,责任书中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车辆投有保险,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及误工费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后合理支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是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振忠辩称,定同等责任不合理,我不认可,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2时30分,原告的父亲张克俊乘坐被告杨振忠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从南向北行驶至邵庄村口时,被被告豆文龙驾驶的豫PCD6**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倒车镜碰住,导致原告的父亲头部着地当场死亡。原告的父亲虽已年迈,但身体较好,一直独立生活,时常帮助原告干活、种地,现其遭受如此灾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2013年8月92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392号认定书,被告豆文龙、杨振忠承担同等责任,张克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豆文龙驾驶的豫PCD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豆文龙、杨振忠对原告未予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也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7624.7元、丧葬费1710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父亲张克俊乘坐被告杨振忠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从南向北行驶至邵庄村口时,被被告豆文龙驾驶的豫PCD6**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倒车镜碰住,导致原告的父亲头部着地当场死亡。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父亲张克俊无责任,被告豆文龙与杨振忠负同等责任。由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392号认定书为证。被告豆文龙、杨振忠侵犯了原告的父亲张克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害本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豆文龙驾驶的豫PCD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豆文龙、杨振忠按事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7624.7元(7524.94元×5年=37624.7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17101.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数额较高,根据受害人张克俊的实际情况及死者家属的身心受到的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豆文龙、杨振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文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振忠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廷明、徐秀美死亡赔偿金37624.7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计1000元,共计115726.2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廷明、徐秀美110000元;被告豆文龙和被告杨振忠各自赔偿原告张廷明、徐秀美286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廷明、徐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廷明、徐秀美负担100元,被告豆文龙负担1275元,由被告杨振忠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栋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