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陈国全与何忠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全,何忠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国全,男,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住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高州,男,汉族,1947年9月10日出生,住连南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忠传,男,汉族,1971年9月7日,住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陈国全因与被上诉人何忠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3月7日,陈国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忠传赔偿陈国全拍照费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020元、修理费3935元、误工费10200元等损失共合计16255元并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月16日20时20分许,何忠传驾驶粤RV83**小型轿车沿323国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连州镇323国道556KM+800米(半岭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由陈国全驾驶的湘L736**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忠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3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忠传承担全部责任,陈国全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16日起陈国全的车辆即被连州市交警大队连州中队扣停,因车辆被扣,陈国全受到经济损失有:拍照费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020元、修理费3935元、误工费10200元。以上损失共合计16255元。经连州交警中队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此诉请法院解决。何忠传答辩称:(一)因何忠传在事故中身受重伤,陈国全恶意改变事故现场,造成何忠传负全责的假象。(二)在连州交警中队处理此事故时,陈国全当面答应赔偿何忠传3000元损失费。但如今却反过来要求何忠传赔偿损失,真是恶人先告状。因为何忠传无文化不识字,错过《认定书》的生效时间。(三)陈国全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935元,因无损失评估而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陈国全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何忠传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陈国全赔偿车辆损失费200元,医疗费1000元,残疾金11000元,共122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陈国全驾驶的湘L/736**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该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赔偿何忠传的车辆损失费200元,医疗费1000元,残疾金11000元。人民保险清远公司答辩称:粤RV83**号车在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对陈国全诉请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因为陈国全未提供车辆损坏的照片和损失评估报价单供核实。陈国全诉请的拍照费和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不应承担。陈国全诉请的施救费,应是事故车辆无法行驶需要施救所产生的费用,陈国全的两张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该次事故发生的,对此费用不予认可。陈国全诉请的误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所规定的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或财物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人民保险清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20时20分许,何忠传驾驶粤RV83**号小型轿车沿323国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连州镇323国道556KM+800米(半岭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由陈国全驾驶的湘L736**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忠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2月27日作出2013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忠传承担全部责任,陈国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国全的肇事车被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该大队于作出责任认定书的当天向陈国全发出车辆放行通知书;陈国全的车辆未经有关部门作出损失评估就自行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陈国全向处理事故部门支付了施救费500元和停车费1040元。陈国全的肇事车无投保交强险。何忠传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连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9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15393.29元;何忠传的车辆自行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何忠传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有效期为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陈国全和何忠传均无向对方作过赔偿。陈国全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何忠传赔偿拍照费、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误工费共16255元。何忠传提出反诉要求判决陈国全赔偿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和残疾金共12200元。人民保险清远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6日20时20分许,何忠传驾驶粤RV8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州市连州镇323国道556KM+800米时与对向由陈国全驾驶的湘L73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忠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忠传承担全部责任,陈国全不承担责任。何忠传受伤后到连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15393.29元,陈国全和何忠传的肇事车未经有关部门定损评估就自行找修理厂进行维修。陈国全的肇事车无投保交强险,何忠传的肇事车在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为陈国全和何忠传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对于陈国全向事故处理部门支付的施救费500元和停车费1040元,共1540元,应予以认定;因施救费和停车费均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所列举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范围内,现陈国全请求赔偿施救费500元和停车费1040元,合计1540元,应由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在何忠传肇事车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中予以全额赔偿。对何忠传的医疗费15393.29元,应予以认定;陈国全的车辆无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给何忠传。陈国全与何忠传的肇事车虽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但因未经有关部门作出损失评估就自行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现双方存在争议,互不认可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陈国全诉请要求何忠传赔偿误工费和何忠传反诉要求陈国全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清远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清远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施救费和停车费共1540元给陈国全。二、陈国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给何忠传。三、驳回陈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何忠传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反诉费50元,共260元,由陈国全负担50元,由何忠传负担21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陈国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2、由何忠传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陈国全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有:拍照费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020元、修理费3935元、误工费10200元等共合计1625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何忠传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应赔偿陈国全全部损失。对于车辆维修费,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没有告知陈国全应去哪里维修,而是让陈国全自行去维修。对于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被扣51天,期间,陈国全无法运蔬菜到连山市场摆卖,造成摊位空场,还要交纳各种管理费和租金,要求每天赔偿200元并不过分。(二)在交通事故中何忠传负全责,陈国全无责,陈国全不应赔偿何忠传的医疗费1000元。人民保险清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何忠传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何忠传表示陈国全货车的前方的灯具、保险杠和挡风玻璃有损坏属实,陈国全表示汽车挡风玻璃以下均有损坏。何忠传的粤RV83**号小轿车在人民保险阳山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陈国全从连州市交警大队取回货车后自行交由兆源汽修厂进行维修。兆源汽修厂出具3张《收款卡》和5张维修发票,3张《收款卡》载明了湘L736**号货车维修了中网、前杠、大灯总成、包角、雾灯、大灯装饰条、米表线、校正大梁、校正货厢、钣金、修复、喷漆、检修线路、换继电器和挡风玻璃等项目及对应的费用,总费用为3065元,5张维修发票载明了湘L736**号货车维修了发动机移位校正、修复、喷漆和挡风玻璃等项目及相应的费用,总费用为36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陈国全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何忠传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陈国全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忠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对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040元、医疗费15393.29元等双方有关损失的认定及对何忠传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国全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1、拖车费600元。拖车费系受害人为防止事故车辆滞留现场引起损失扩大而将车辆拖运至指定场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修车费。此费用系受害人维修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支出的费用。一般而言,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应交由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而确定车辆损坏维修费。但损失评估并非车辆损失维修费认定的必经程序,在没有评估意见的情况下,可综合案件的事实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经双方确认,交通事故中陈国全的湘L736**号货车至少发生了前方的灯具、保险杠和挡风玻璃等部件受损的情况。从兆源汽修厂出具的《收款卡》和发票来看,陈国全在兆源汽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的项目与其损坏情况基本相应,且费用相对合理,故可根据《收款卡》和维修发票来确定维修费用。对于维修费总额,《收款卡》显示为3065元,修理发票显示为3600元,陈国全主张为3935元,鉴于陈国全未能合理解释上述数额的差别,且《收款卡》所反映的维修项目和价格更为明确、具体,本院在《收款卡》的范围内对陈国全货车损坏的维修费予以认定,即3065元。3、误工费。陈国全认为,交通事故使货车被扣51天,陈国全在此期间无法运菜去连山市场卖,造成摊位空场,还要交纳各种管理费和租金,因此主张按每天200元确定误工费为10200元。对此主张所依据的事实,陈国全未能举证证明。况且,即使货车被扣,陈国全也可以通过使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运菜去卖以避免管理费、租金等损失并就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主张,但陈国全没有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系出于陈国全自身原因,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于陈国全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陈国全的损失应如何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陈国全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施救费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040元及修车费3065元等损失,共计5205元,均为直接财产损失,且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所列举的不负赔偿和垫付责任范围内,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陈国全2000元。根据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由何忠传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剩余的3205元应由何忠传赔偿。关于陈国全应否赔偿何忠传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陈国全没有依法为其湘L736**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导致何忠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医疗费损失15393.29元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何忠传据此主张陈国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国全的部分上诉主张有理,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给陈国全。三、限何忠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05元给陈国全。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陈国全负担210元,由何忠传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平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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