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万成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412号原告张万成,男,194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文芳,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魏星,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媛,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潇,女,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万成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房屋迁许可延期核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万成的委托代理人闫会东,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媛,第三人强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3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关于对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90号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90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决定,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第90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延期期限为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0日。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强佑公司向被告提出第90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2、关于对第90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决定,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对第90号拆迁许可证作出延期决定。同时,被告出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张万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获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给强佑公司颁发了第90号拆许许可证续证,准许其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核发拆迁许可的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进行公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9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第90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万成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京建复字(2013)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程序;2、建房审批表及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3、北京市城市房屋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辩称,一、被告具有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法定职权。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县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核准第90号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依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规正确。强佑公司经有权机关批准进行清河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拆迁,并依法取得第90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后依法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因在前述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强佑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办理第90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手续。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核准第90号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0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核发拆迁许可的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进行公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与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如原告对被告核发第90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相关法律亦没有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要对原告进公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强佑公司述称,第三人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强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万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强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强佑公司经批准进行清河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拆迁,并取得第90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后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张万成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3年6月7日,强佑公司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出第90号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2013年6月13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关于对第90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决定,核准第90迁许可证延期,延期期限为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0日。张万成不服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房屋迁许可延期核准行为,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复字(2013)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延期决定。张万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为本市海淀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予答复。同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拆迁人强佑公司经批准取得了第90号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后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在该许可证拆迁期限届满15日之前,强佑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在收到上述申请的10日内,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对该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批职责,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关于对第90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决定,核准第90拆迁许可证延期,延期期限为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0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依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拆迁许可延期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行为,该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核准的延期期限适当。张万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万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张万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