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积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正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360号关于原告黄积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黄积兰,女,1951年11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被告朱正才,男,1966年11月29日生,。被告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友安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碧云山庄大门口。法定代表人杨延安,经理。原告黄积兰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朱正才、友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积兰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被告朱正才;被告友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积兰诉称,2012年12月25日8时55分许,被告朱正才驾驶苏AKT5**轿车行驶至浦口区公园路与河滨路交叉口处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南京友安公司系苏AKT5**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4.9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38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0961.2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朱正才辨称,我是友安公司职工。在本起事故中,我垫付808.35元医药费,另垫付给原告3000元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友安公司辨称,我公司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正才是我公司职工,在行使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8时55许,被告朱正才驾驶苏AKT5**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路与河滨路路口附近,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行人原告黄积兰,造成黄积兰受伤。原告黄积兰经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共用医药费3414.91元。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积兰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骨折后留有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超过右上肢功能的10%)构成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20天、30天和60天,上述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正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积兰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KT5**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友安公司,被告朱正才是友安公司的职工,在行使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友安公司为此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庭审中,被告朱正才为黄积兰垫付了3808.3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正才驾驶车辆撞到原告黄积兰,致使原告黄积兰受伤,被告朱正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友安公司,被告朱正才是其单位职工,在行使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友安公司根据被告朱正才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4.91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天数为3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护理时间为6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7200元(1800元/月×4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386.30元(29677元/年×1.9),因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386.3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79311.21元。故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积兰77751.21元(3414.91元+450元+4800元+7200元+500元+56386.30元+5000元),被告友安公司赔偿原告黄积兰1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积兰人民币77751.21元。二、被告友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积兰1560元(因朱正才为黄积兰垫付了3808.35元,此垫付款与赔偿款相抵后,朱正才多支付了2248.35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支付黄积兰的赔偿款时将此2248.35元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朱正才)。三、驳回原告黄积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正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宇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