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明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和平县合水镇兴径村委会径背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明略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梁鸿甡发生矛盾,遂纠集同案人彭月瓦(已判刑)找梁鸿甡报复,彭月瓦同意后与被告人黄明略外出购买1把西瓜刀伺机作案。同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黄明略手持西瓜刀与彭月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塘尾村艺维五金厂车间,找到梁鸿甡,在此期间彭月瓦在车间内拿起1根铁管。被告人黄明略等人见到梁鸿甡在车间后,被告人黄明略即持西瓜刀上前,砍往梁鸿甡的左肩部等部位,彭月瓦亦持铁管对梁鸿甡进行殴打,并致梁鸿甡左肩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梁鸿甡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黄明略等人伤人后即分散逃离现场。彭月瓦已于2009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明略于2013年6月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三联鑫可欣网吧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梁鸿甡的陈述,缴获的铁管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某某霞、朱日福、黄东亚、谢权辉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原籍材料等书证,同案人彭月瓦的陈述,被告人黄明略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明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略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明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明略在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明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