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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新建与王永林、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建,王永林,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夏新建,男,宁县瓦斜建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永林,男,甘肃省合水县人。第三人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罗家畔村)。法定代表人潘红宁,主任。夏新建与王永林、罗家畔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4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王永林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庆中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永林、第三人罗家畔村法定代表人潘红宁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建诉称:原告给被告建楼房上下8间,被告支付了66030元后拖欠房款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82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建房,地基低于西合公路,无角柱、无圈梁,檐子少出30公分,楼板裂缝漏水,地板已掉、涂料脱落,楼房质量不符合标准,未按期交房,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欠房款不予给付。原告未按楼梯变更后的要求完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第三人罗家畔村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罗家畔村根据县、乡开发望宁经济小区建设安排,对当庄自然村望宁路口土地进行统一规划,与夏新建约定在此修建上下层楼房56间。罗家畔村指派罗克洲、宋学银、王永林、孟明学、郑树生、郑佛虎为理财小组成员,动员群众集资建房,夏新建、集资建房户同意理财小组6人为代表,负责监督施工和收取集资建房款。2005年8月26日,在罗家畔村鉴证下,理财小组代表10户集资建房户作为甲方与夏新建(乙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同时该小组又代表夏新建(甲方)与10户集资建房户(乙方)签订了《交款协议》。《建房合同》约定:2005年10月底建成两层主体,2006年5月底竣工后交付,如不按期完工拖延10天扣除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款额并限期完工,甲方应及时验收,质量不合标准由乙方返修;共建上下层楼房56间,每间总造价11770元,乙方垫资上下8间,其余48间由集资建房户出资;完成土基础付给48间总金额的30%,完成两层主体后付40%,建成验收后付23%,剩余7%的保修费一年后质量不出问题一次性付清,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甲方负担一切损失;工程质量:±0基础在西合公路处高出路面30公��,确保房前水流畅通,室内楼梯,一二楼出檐子60公分,乙方按甲方的图纸施工,如需变动应经双方商妥后方可进行,否则按违约处理;理财小组报酬由集资建房户按每间20元承担,甲方在56间内如未找到集资建房户由乙方垫资建成,竣工后仍无房主由乙方随意出售。《交款协议》约定:工程土基础完成后,建房户交款30%(每间3500元),建成两层主体后交款40%(每间4700元),交工验收后一次交清30%(每间3590元),如不按期付款,扣除建房款5%的违约金并限期交清,再不交付者,建筑队有权出售房产。施工过程中,经罗家畔村、合同的甲乙双方协商,变更了原高于西合公路30公分,一、二楼出檐子60公分的约定,原建56间改为60间,其中1间留作门洞,实建59间。因图纸设计需负担费用,又约定以吉岘供销社楼房式样修建,夏新建自行设计了1份图纸施工。��间,理财小组自行解散。王永林集资建房8间,应交房款94160元(不含理财小组报酬160元),于2005年9月2日至10月28日共交房款66030元,下欠房款28130元,因部分集资建房户以质量不符合标准拒绝付款,王永林也以此为由拒绝付款。2006年4月15日,合水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给王永林等集资建房户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工程完工后因集资建房户拒绝付款,夏新建多次找吉岘乡政府、罗家畔村协商未果。2007年8月份,经吉岘乡政府、罗家畔村协调,夏新建将楼房3间房门打开,当日王永林将门锁换掉占用楼房进行出租。经王永林等10户集资建房户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庆阳市大华建筑工程咨询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合水县吉岘乡望宁路口经济开发区门面房质量检测报告》(2011-013),检测结果:混凝土及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圈梁及构造柱未按图纸要求设置,散水处由于未有效夯实自然塌落,室内房心土未有效夯实造成地面下陷及地板砖破裂,根据《GB50292-1999》的要求,该工程砼及墙体强度低,墙体强度低于设计值的90%,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安全性评为Du级。夏新建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案移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时,因夏新建不缴纳鉴定费用,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庆中法委字第169号信笺通知将案卷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夏新建、王永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3、《建房合同》、《交款协议》各1份,证明理财小组与夏新建、建房户签订合同集资建房的事实;4、建房款收缴情况登记表,证明王永林集资楼房为上下二层共8间,应交房款94160元,己交66030元,下欠28130元;5、收款收据5张,证明王永林于2005年9月2日至10月28日共计交款66030元;6、本院调取的罗家畔村《会议记录》复印件24页,对罗克武、孟明学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罗家畔村与夏新建约定建楼房,理财小组是集资建房户选举并代表集资建房户与夏新建及10户集资建房户签订了《建房合同》、《交款协议》,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施工、收取建房款,经罗家畔村及合同双方协商,变更了高于西合公路30公分、出檐子60公分的约定,将原建56间改为60间,以吉岘供销社楼房为标准修建,施工中理财小组成员自行退出,工程完工后未验收交付;7、《合水县吉岘乡望宁路口经济开发区门面房质量检测报告》(2011-013)1份,证明房屋质量安全性是Du级。8、庆阳市中��人民法院(2013)庆中法委字第169号信笺1份,证实因夏新建未交纳鉴定费案卷被退回。本院认为:理财小组是经罗家畔村指派、集资建房户选举产生,代表夏新建、王永林等集资建房户签订的《建房合同》和《交款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但夏新建在建房时未按照规定设计施工图纸,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合水县吉岘乡望宁路口经济开发区门面房质量检测报告》鉴定,工程砼及墙体的安全性为Du级,安全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要求,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必须及时或立即采取措施的意见,证实该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且无安全性,夏新建又拒绝修复。夏新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鉴定意见应予认定,故其要求支付下余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夏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治峰审判员  张海娟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忆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