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周时来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周时来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64号原告东莞市周时来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善平,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秉师。原告东莞市周时来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时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时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峥及委托代理人秦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时来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弘安公司向周时来公司订购印刷材料系列产品,并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60天。周时来公司按照采购订单约定的时间、地点、质量、数量及单价将该订单项下的印刷材料系列产品交付弘安公司,并经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弘安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拖欠货款,并于2013年1月24日就2012年3月(含2月尾数)的货款76195元向周时来公司开出一张银行期票,由于账户无钱,弘安公司要求周时来公司将支票退回,并承诺过几天支付该支票项下的货款,但至今一直未付。2013年6月8日,弘安公司就2012年4月的货款52500元又向周时来公司开出一张支票,但弘安公司告知账户无钱,因此周时来公司没有去银行兑现支票。截至2013年5月11日,弘安公司尚欠周时来公司货款总额78600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时来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安公司依法支付货款78600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弘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时来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采购单(传真件)、收据、中信银行支票、送货单。被告弘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原告周时来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东莞市凤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胡兴荣、尹春艳、XX、黄坚炎、王晖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经审理查明,周时来公司与弘安公司之间存在印刷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周时来公司主张采购单就是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弘安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周时来公司向下采购单,周时来公司按照采购单的要求送货上门,弘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无异后就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月结60天;周时来公司每月根据送货制作对帐单传真给弘安公司,并注明如有异议就向周时来公司提出,但弘安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也未回传。2013年1月24日,弘安公司就2012年3月(含2月部分)的货款向周时来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76195元的银行期票,周时来公司收取支票后开具一张收据给弘安公司,后弘安公司口头告知期票账号没钱,要求周时来公司把支票退回,周时来公司把支票退回并收回收据。2013年6月8日,弘安公司就2012年4月货款向周时来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2500元的支票,周时来公司前往银行承兑时被口头告知账号无钱。周时来公司主张弘安公司开具上述两张支票后收回了相应的送货凭证。周时来公司提交了收据、支票及送货单拟证明上述事实,收据的号码为0529502,内容为:兹收到弘安公司缴付3月货款76195元,签章处有周时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峥的签名并盖有周时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8日,收款人为周时来公司,金额为52500元,用途为货款,正面盖有弘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林秉师的章;送货单收货签单处有弘安公司员工的签名,送货总额价值为657308元,送货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11日。周时来公司确认,弘安公司拖欠其2012年2月的部分货款及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11日的全部货款共计786003元,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就是收据显示的金额加上支票金额以及全部送货单的总额。经多次催讨未果,周时来公司遂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周时来公司明确,其诉求主张的利息以未付货款78600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周时来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传真件)、收据、中信银行支票、送货单、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周时来公司主张弘安公司拖欠其货款786003元,周时来公司提供了收据、支票及送货单为证,收据签章处有周时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峥的签名并盖有周时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支票正面盖有弘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林秉师的章,送货单收货签单处有弘安公司员工的签名,故本院对收据、支票及送货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周时来公司向弘安公司提供货物。弘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弘安公司向周时来公司出具银行期票及支票以支付部分货款,现银行期票未承兑即退回给弘安公司,周时来公司也未能承兑支票,故本院认定弘安公司尚欠周时来公司2012年2月的部分货款及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11日的全部货款共计786003元,弘安公司应当向周时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利息。周时来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双方约定月结60天,弘安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周时来公司全部货款,而弘安公司至今尚欠货款786003元未付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周时来公司要求弘安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周时来公司要求弘安公司以所欠货款78600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收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和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弘安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周时来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6003元及利息(以786003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