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1诉刘×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910号原告刘×1,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刘×2,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北京韩建物业公司客服。原告刘×1与被告刘×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母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街道留有登记在母亲名下的一套房产。父亲于1988年去世,没有遗嘱。母亲于2001年8月去世,也无遗嘱。母亲去世后,原告从2002年1月至2006年3月居住该房屋,并且一直支付被告每月1000元居住费用。被告有自己的房屋,但从2006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该房屋,并且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居住该房屋期间,原告多次请求分割房产,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母亲病重期间,一直由原告尽主要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依法分割西城区某街道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且被告现在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无工作,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自从我父亲1988年去世后,一直是由被告赡养母亲,直到我母亲去世。要求分得房屋十三分之十二的份额,因为从1988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到2001年被告母亲去世有十三年的时间,这十三年中有十二年是由被告和母亲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刘某、牛某是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刘×1、刘×2。刘某于1988年5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牛某于2001年8月26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某街道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牛某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是刘某、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称刘某生前,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于1981年结婚后搬出,被告一直与其父母生活直至2000年10月。2000年10月,原告搬回诉争房屋与牛某共同居住,原告在诉争房屋一直居住至2006年4月。原告称自2002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每月给付被告1000元,故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26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诉争房屋购房款、维修基金收据、丧葬费发票,称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丧葬费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被告这一陈述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证明信、证明、房产证、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长期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故依法可以多分,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原、被告继承诉争房屋的具体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2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西城区某街道房屋归原告刘×1、被告刘×2所有,其中原告刘×1占百分之四十的份额,被告刘×2占百分之六十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刘×1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人民陪审员 王嘉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