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天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天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波(原告刘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德芹(原告刘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天强,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天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从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波、李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彬,被告黄天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8时15分,被告黄天强驾驶川QLX**小型普通客车由维修镇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珙筠路36KM+400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天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筠连县118诊所,住院治疗91天后出院疗养,住院治疗费6686.34元。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黄天强系川QL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黄天强的川QL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6686.34元;护理费5460元(6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9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差旅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50260.34元。被告黄天强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川QL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86.34元,生活费6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天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的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按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30%,被告只同意承担2100元,差旅费500元过高,被告同意酌情给付200元。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应按第二次的鉴定结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8时15分,被告黄天强驾驶其所有的川QLX**小型普通客车由维修镇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珙筠路36KM+400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天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告受伤后在筠连县118诊所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费6686.34元(已由被告黄天强垫付),住院期间被告黄天强向原告垫付生活费600元。出院后经原告之父刘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4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提交的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5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G);4.10.10.I)项,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告黄天强系川QL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黄天强的川QL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依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将残疾赔偿金赔偿请求变更为16802.4元(7001元/年×20年×0.12);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600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天强驾驶川QL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天强系川QL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被告黄天强的川QL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天强已垫付的医疗费6686.34元,生活费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黄天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再由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费属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四川省2012年的有关统计��据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为:1、住院治疗费6686.34元;2、护理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4550元(50元/天×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91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16802.4元(7001元/年×20年×0.12);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确定为3600元;6、鉴定费700元;7、差旅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因无遗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548.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26262.4元(已扣除被告黄天强垫付的7286.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黄天强垫付款7286.3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余从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