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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何××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何××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68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中心工业区地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甲。原告何××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喜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凯喜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月平均工资37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公司下班打卡时不慎被身后同事冲撞致右足踝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骨折踝关节半脱位。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5月10日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3年3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欺骗原告,就工伤补偿协商,被告拟定调解协议书,以欺骗的方式诱导原告签字。该份协议书未对原告受伤做出任何补偿和赔偿,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并且该协议只是被告持有,而原告持有的是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书会计室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被告支某某告上班期间工资、工伤损赔待遇、垫付的医疗费总计金额108396元。(赔偿清单:2011年9月至11月上班期间未结工资3个月*3700元/月=111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11100元*50%=5550元;停工福利工资5个月*3700元/月=1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700元/月=3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3341元/月=13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3341元/月=13364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垫付医疗费用12918元,以上总计1083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某某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4、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垫付医疗费用12918元。5、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9级。7、鉴定费,证明原告支付费用。8、补充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和月平均工资3700元。9、调解协议书,原告持有的协议未加被告公司公章的事实。10、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份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凯喜特××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相应的赔偿应向社保机构主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000元作为补偿,另外已经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月。2、调解协议书,3、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已经于2012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对相关事宜及违约金作出约定,同时不存在欺骗或显失公平的情况。4、工伤保险缴纳记录,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江西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住院病历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另外王侨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只有医生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内容中所写的40700元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另外40700元是包括福利待遇及加班收入。对证据9是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证据10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5-7、10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瑞昌市中医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原告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都是空白,原告签字后,由被告公司补签上去的。且原告没有这份合同,只是公司的单方合同。月工资1200元/月是不真实的,该劳动合同具有欺骗性。对证据2、3,2012年3月13日的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原告是不同意这个调解某案,这份协议也没有交给被告公司,同时即使这份协议成立,被告也没有按照这个协议上的内容对于某告作出补偿,这份调解协议是被告自己加盖公章的,另外被告公司也是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工伤理赔。被告公司强行扣掉原告2个月的工资抵用医疗费,所以该证据无效。另外一份2012年3月22日的调解协议是欺骗行为,也是不真实的、虚假的。原告对上面的签字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书是原告本人签字的,也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4,被告只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没有投保社保,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调解协议书能否撤销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原告对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情并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下班打卡时不慎被身后的同事冲撞致右足踝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013年1月16日原告到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0日原告出院,该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78.44元。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1、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原本支付15000元是做为原告的医疗费用的,但因原告觉得温州不适合他治疗,而强行出院去外地医疗,现因原告原因导致医药费无法向温州龙湾社保局报销,经双方协商,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承担7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医疗费8000元。3、被告配合原告做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的赔偿款全额给原告,原告不得再以工伤为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任何条件和要求。4、双方达成和解,以上条款应自觉遵守,如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0000元。5、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支某某告15000元,其中7000元作为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另外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的医疗费8000元作为被告支某某告的未结工资,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另还支某某告工资2800元。2012年5月10日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3年3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亦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60000元。2013年8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双方所有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到:“原告委托温州市龙湾区社保局对面有个劳动民众咨询服务所的郑乙来办理这个工伤赔偿事情,当时是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起草这个调解协议书,原告本来拒绝签字,但是服务所劝说可以拿到3万元,这样速度快,于是原告就签字了,原告签字的时候被告公司不在场。被告公司什么时候有公章盖上去我们是不知道的。我委托的那个人与公司联系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鉴定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4元、鉴定费300元和医疗费12918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某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原、被告已经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以欺骗的方式诱导原告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调解协议书是自己委托的咨询服务所工作人员起草的,并在其劝说下签字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医疗费由被告承担7000元,工伤认定后的赔偿款全额给原告,原告不得再以工伤为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任何条件和要求,而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综上,原告的本案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