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初字第04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神某某机电公司、某某建筑材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商贸公司,神某某机电公司,某某建筑材料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4180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某某区常乐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某某商贸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菜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神某某机电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义马路。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柳兴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神某某机电公司、某某建筑材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戴某某,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神某某机电公司、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30万元,共计990万元,约定年息利率为10.08%,逾期罚息利率为14.3136%,贷款用途为购防水材料及电缆,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共计12个月。三被告于同日又签订小企业联保贷款保证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书(三户)约定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向三被告发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将所贷款项全部还清,其他被告均未还清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97042.98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8日至起诉之日,年利率14.3136%的罚息395725.45元及直至还清全部贷款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神某某机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3571.58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8日至起诉之日,年利率14.3136%的罚息364605.93元及直至还清全部贷款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XX保字2012-006号联保贷款协议书(三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联保贷款达成协议,约定三方之间互为连带保证人。并就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的事实。2、三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进行保证担保,在原告处进行贷款事宜分别得到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所提供保证担保合法有效的事实。3、XX借字2012-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某公司)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年利率为10.08%,逾期利率为14.3136%,同时约定被告除依法另行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4、XX保字2012-007号联保贷款保证合同(为某某公司保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愿就某某公司借款33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的事实。5、NO:10048616号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30万元付至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账号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6、XX借字2012-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某公司)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年利率为10.08%,逾期利率为14.3136%,同时约定被告除依法另行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7、XX保字2012-008号联保贷款保证合同(为某某公司保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愿就某某公司借款33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的事实。8、NO:10048617号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30万元付至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辩称:借款时签字是我签的,但对借款过程不知情,钱我也没用。被告某某商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辩称:借款是我借的,钱也是我用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偿还。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某物资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某某物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均为原始书证,各方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共计9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年利率10.08%,逾期利率14.3136%,并证明三被告联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某某物资公司、某某物资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并分别向原告提供股东会决���,同意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并遵守原告相关信贷制度及某某银行小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2012年5月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贷款协议书(三户),约定三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30万元,共计990万元,其余二被告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原告又与三被告分别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联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各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某某分行借款33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防水材料及电缆,月利率为10.08%,逾期利��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即为14.3136%。并约定其余二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向三被告发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将所贷款项全部还清,被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尚欠本金2097042.98元及逾期的利息,被告神某某机电公司尚欠本金1893571.58元及逾期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神某某机电公司、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联保贷款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联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三被告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三被告亦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别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30万元,且于当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330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被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现剩余借款本金2097042.98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被告神某某机电公司现剩余借款本金1893571.58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神某某机电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神某某机电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08%,逾期利率14.3136%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盖章、签字,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现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三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97042.98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4.3136%计算),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神某某机电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神某某机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3571.58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率14.3136%计算),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神某某机电公司、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