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杨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杨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77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程保金,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力。被告杨力。委托代理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迈瑞公司)、杨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保金,被告杨力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迈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迈瑞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同意给予被告迈瑞公司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并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2012年10月31日,被告迈瑞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迈瑞公司发放了贷款。为保障原告贷款资金安全,被告迈瑞公司以自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权益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杨力自愿以自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证项下权益为被告迈瑞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自然人作为出质人);被告杨力自愿为被告迈瑞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为保证人);被告杨力以自有的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XXX号地下一屋C56号建筑面积195.34平方米的商铺(房地权证号为(中私有)XXXXXXXX**号)为被告迈瑞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作为抵押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迈瑞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迈瑞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了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迈瑞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2,000万元,利息自贷款2013年6月20日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97%(约定正常贷款年利率6.9%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贷款结清时止;2、被告杨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力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XXX号地下一屋C56号建筑面积195.34平方米的商铺(房地权证号为(中私有)X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迈瑞公司所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640368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杨力所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证项下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迈瑞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银行欠息清单为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和期内利息为基数,年利率8.97%计算)。”被告杨力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对被告杨力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商标质押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迈瑞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证明被告迈瑞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情况;证据2、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迈瑞公司在原告处申请使用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证据3、编号为XXXXXXXXXXXX《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被告迈瑞公司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责任,以自有商标权提供担保;证据4、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自然人作为出质人)》、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作为抵押人)》、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作为抵押人)变更协议》,证明被告杨力自愿为被告迈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自有商标权提供质押担保,以自有商铺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被告迈瑞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杨力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权证号为(中私有)XXXXXXXXXX号的《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号为(中私有)XXXXXXXX号的《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利;证据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迈瑞公司依约放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因不了解情况,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6中与被告杨力有关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力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迈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迈瑞公司最高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一般贷款,授信期限为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基于上述协议,被告迈瑞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迈瑞公司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二十日;还款方式为于2013年11月22日一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果被告迈瑞公司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迈瑞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于被告迈瑞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迈瑞公司未按该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第四十六条约定,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原告作出判断并通知被告迈瑞公司;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迈瑞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杨力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力为被告迈瑞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迈瑞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杨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2012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该抵押合同及其变更协议的约定,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杨力愿意以其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XXX号地下一屋C5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整,该房屋只担保1,846万元,其余不在主债权之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及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被告杨力在该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012年10月30日,被告迈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了相应的质权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告迈瑞公司以注册号分别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商标专用权作为质物,就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了相应的质权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告杨力以注册号分别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商标专用权作为质物,就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两份质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均为2,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及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出质人在该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012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迈瑞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后被告迈瑞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迈瑞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本金、支付欠息。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文书送达被告迈瑞公司。截至该日,被告迈瑞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43,697.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迈瑞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迈瑞公司未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迈瑞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贷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迈瑞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原告主张以本院向被告迈瑞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为到期日,被告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杨力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迈瑞公司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杨力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迈瑞公司、杨力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迈瑞公司、杨力应在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迈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三、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743,697.24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利息743,697.24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8.97%,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杨力对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杨力协议,以其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XXX号地下一屋C56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中1,846万元本金及1,846万元所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六、如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持有的注册号分别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商标专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七、如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杨力协议,以其持有的注册号分别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商标专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3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迈瑞实业有限公司、杨力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