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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凤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祥,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汉族,小学文化,船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县一面坡镇万山村五七屯158副*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华丽、李春萍,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祥及其辩护人姜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凤祥与郑某乙酒后在荣成市成山镇驻地“妍妍皇宫”歌厅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张凤祥找出事先藏匿于路边的尖刀朝郑某乙猛捅一刀,致其心脏及左侧肺组织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凤祥让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抓捕。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凤祥的供述,证人郑某甲、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凤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凤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张凤祥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请求对张凤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乙与郑某甲等人在被告人张凤祥经营的如意小吃店内吃饭,期间郑某甲开玩笑说5月20日如意小吃店的玻璃被砸系他所为。饭后郑某甲邀张凤祥等人去歌厅唱歌,张凤祥因怀疑郑某甲蓄意找事而随身携带一把尖刀。进入荣成市成山镇驻地“妍妍皇宫”歌厅前,张凤祥将尖刀藏匿于路边草坪内。22时20分许,在歌厅门前被告人张凤祥酒后与郑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找出藏匿于路边的尖刀朝郑某乙猛捅一刀,致其心脏及左侧肺组织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凤祥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郑坤某医院抢救,后让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抓捕。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郑某甲证实,2013年5月22日18时许,他去龙须岛如意小吃店,与老潘(潘某)、老唐(唐春义)、张凤祥、郑某乙等人一起喝酒,期间他开玩笑说前几天店内的玻璃是被他砸的。饭后他邀请他们一起去唱歌,21时许到成山镇“妍妍皇宫”歌厅唱歌喝酒,约一个小时后,他去歌厅门口看到张凤祥和郑某乙在公路边发生争吵,后看到郑某乙往地上倒,他去扶时摸到郑某乙身上有很多血,张凤祥说自己把郑某乙捅伤。他拦了一辆三轮出租车,他们一起将郑坤某到成山镇第三人民医院。他拨打110报警,赶到医院时郑某乙已经死亡,他看到张凤祥面部有伤。(2)郑焕波(三轮出租车司机)证实,案发当晚22时20分许,在“妍妍皇宫”歌厅门口有人拦车,他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遂驾车将伤者送到成山镇第三人民医院,他和脸上有伤的男子(张凤祥)在医院大院内等,男子让他打110报警。(3)唐春义证实,案发当晚,他与老潘(潘某)、文杰(郑某甲)及其朋友(郑某乙)一起去成山镇“妍妍皇宫”歌厅唱歌,唱完歌他与老潘、张凤祥想回去,但文杰的朋友不让走。后他听说外面打仗了,他出去看到文杰的朋友躺在地上,他们将其送到医院。(4)潘某证实,案发当晚,他与老唐(唐春义)、张凤祥、郑某甲及其朋友(郑某乙)一起到“妍妍皇宫”歌厅唱歌,约一小时后人都不见了,他便来到门口,发现有人(郑某乙)躺在地上,张凤祥说自己捅了人。他们将被害人抬上出租车送去医院,他看到张凤祥手里拿着一把刀。(5)曹艳荣(郑某乙之母)证实,确认死者系其儿子郑某乙。(6)袁小明(“妍妍皇宫”歌厅服务员)证实,案发当晚21时30分许,郑某甲、张凤祥等五人到“妍妍皇宫”歌厅唱歌,约50分钟后张凤祥与另二人(潘某、唐春义)欲离开,与郑某甲的朋友(郑某乙)发生争吵,后张凤祥三人出去等车,郑某甲的朋友去包房拿一瓶啤酒边喝边走出去,期间还听到有啤酒瓶掉在地上的声音。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荣公(刑)勘(2013)K371082100000201305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荣成市成山镇302省道12.6公里处南侧路边。路边人行道上见一标号为6的路基,路基东北侧路边见一蓝色垃圾箱。垃圾箱北侧路面上提取三处红色斑迹,红色斑迹东侧路面上提取二只拖鞋,二只拖鞋上均粘有红色斑迹。6号路基东侧水泥路上提取三处滴落状红色斑迹。绿化带内东侧提取一把斜插在土里的带血尖刀,尖刀长24.4厘米,刃长11.7厘米,刃宽2.6厘米。3、物证现场提取的带血尖刀经当庭出示,张凤祥确认系其捅刺郑某乙时所用作案工具。4、鉴定意见(1)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荣)公(刑)鉴(尸)字(2013)第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胸骨左侧锁骨中线第4、5肋间可见一横形长4.8厘米的创口,创口深达胸腔。心包前侧可见长4.0厘米的创口,心包内有积血70毫升并伴有大量凝血块,心脏前侧有一长2.6厘米创口,创口深及心室腔并向内上方贯通心脏,致左肺门处形成一1.6厘米的创口,左肺门周围伴6.0×4.0厘米出血区。左侧胸腔内有积血及血凝块约3000毫升。鉴定意见为死者系生前被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左侧肺组织致大失血死亡。(2)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DNA)字(2013)85号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张凤祥左右手擦拭拭子和张凤祥上衣红色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凤祥,支持上述血斑为张凤祥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在送检的现场绿化带内尖刀上红色斑迹、现场拖鞋上红色斑迹、妍妍皇宫歌厅门口多处红色斑迹、张凤祥裤子上红色斑迹、张凤祥黑色皮鞋上红色斑迹、张凤祥袜子上红色斑迹和郑某乙左右手擦拭拭子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郑某乙,支持上述血斑为郑某乙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5、书证(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张凤祥上衣、裤子、袜子、皮鞋。(2)荣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张凤祥让出租司机打电话报警,并在成山镇第三人民医院内等候抓捕。(3)张凤祥受伤照片证实,张凤祥被抓获时右额部、左面部均有出血点。(4)被告人张凤祥的户籍证明证实,张凤祥出生于1963年2月15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辨认笔录张凤祥于2013年7月16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从6张不同式样的尖刀照片中辨认出其作案所用的尖刀。7、被告人供述张凤祥供述,2013年5月20日晚,他经营的如意小吃店的玻璃被砸,21日下午,郑某甲去店里看了情况后离开。5月22日下午,他和老潘(潘某)、小唐(唐春义)等人在店内吃饭,18时30分许郑某甲去了,后其朋友(郑某乙)也去了。吃饭期间郑某甲说是自己砸了玻璃。饭后郑某甲说请他们唱歌,他因为店玻璃被砸的事情担心郑某甲找事,出门时带了一把刀。他们五人到达成山镇“妍妍皇宫”歌厅门口,他怕带刀不安全把刀藏在歌厅北面公路南侧的草坪内。大约一小时后他和潘某、唐春义三人到门口欲离开,但郑某甲及其朋友将出租车赶走,他看到四人争执起来,想过去拉架,但被郑某甲的朋友用啤酒瓶打在左脸上,后他右前额也被人用酒瓶打了一下,他很生气就跑到草坪里拿出刀,捅了郑某甲的朋友一刀。后他们找来三轮出租车将郑某甲的朋友送去医院抢救,他让司机报警,在医院大院内等候抓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乙的父母郑心亮、曹艳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凤祥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完毕;郑心亮、曹艳荣表示对张凤祥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凤祥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凤祥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凤祥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并藏匿在现场附近,虽因欲离开歌厅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但张凤祥面部伤情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害人导致,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