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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粉粉诉被告何海云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粉,何海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888号原告王粉粉,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海云,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粉粉诉被告何海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粉、被告何海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粉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6月7日14时许,原、被告两家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在回家的过程中,被何海云从后背推到,接着朝原告背部一铁锨背,又一把掐住原告的脖子,撕住原告的头发朝一木杠子上磕了几下,当即致原告头晕眼花,原告的婆婆赶来才将原告救下。后原告被家人送至秦安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过12天的住院治疗,原告损伤好转,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在家休养。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感头疼、头晕。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0.9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75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海云辩称,原告诉称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对原告因其健康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被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6月7日14时许,原告不让被告的三轮车在他家门前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如果被告真殴打了原告,如原告所说那么严重,原告怎么可能私闯被告家中,将被告母亲进行推搡并摔坏被告家的茶具。因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王粉粉、被告何海云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否为被告殴打所致?2、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承担多少?3、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秦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2、秦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脑外伤、多部位软组织伤;3、秦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收据1张。证明原告经被告殴打后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所花鉴定费200元;4、秦安县中医医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收据2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2482.9元,门诊花费288元;5、交通费收据白条1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6、破碎茶杯1个。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闯入被告家大吵大闹,摔坏茶杯,损毁被告家财物。7、撕裂的衬衣、短裤各1条。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并撕毁被告衣物。(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8、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何海云行政处罚卷宗内何海云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何海云在西川派出所接受该所民警询问时陈述自己殴打原告的经过。9、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何海云行政处罚卷宗王粉粉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王粉粉在西川派出所接受该所民警询问时陈述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经过。10、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行政处罚卷宗内法医鉴定文书1份。内容为原告伤情经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11、秦安县中医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因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认可,是自己不小心摔坏的;证据7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曾撕扯过,但并没有撕裂,故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属国家行政机关、医疗事业单位做出或出具的具体行政行为、医疗费用收据、鉴定费用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不认可,但又举不出相反证据对其不认可的理由加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坐车费用收据为白条,被告虽不认可,结合原告到秦安县中医院路途的远近,来往车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经原告当庭质证表示认可,本原对其效力应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8、9、10、11,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秦安县××镇××村村民,相邻而居。2013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拉沙子经过原告门前道路时,原告劝阻被告拉沙子时注意不要损坏原告的水渠。双方以前因该水渠发生过矛盾,所以原告在劝阻被告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搡住原告脖子,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后经周围邻居劝阻,双方平息打闹,原、被告各自回家。原告回家休息一阵后,又到被告家,摔坏被告茶杯,与被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6月8日,原告被家人送至秦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秦安县中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多部位软组织伤。经过12天的对症治疗后,原告病情恢复良好于同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70.9元。后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何海云的行为被秦安县公安局处以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0.9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以上共计759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门前水渠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被告即搡住原告脖子,并将原告推倒在地,经邻居劝阻后,双方平息后,原告到被告家中摔坏茶杯,与被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原告为自家门前水渠事宜与被告交涉时,被告即有推搡原告的行为,且原告在被告家中摔坏茶杯后,被告将原告厮打致伤,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交涉时未注意方式,且在发生推搡行为后,到被告家中损坏被告财物,与被告厮打,故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恰当。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计算,医疗费2770.9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970.90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该两项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以《甘肃省201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5733元年÷365=7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的12天为依据,均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40元/日计算,以实际住院的12天为依据,为4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0元的主张,因出院时医嘱并未告知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交通费200元的收据虽系白条,结合原告到秦安县中医院路途的远近,来往车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失费600元的主张,因其损伤未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粉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330.90的60%即3199元,其余40%即2032元由原告自负。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