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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德清县新市华霆商务宾馆与沈吉、陈金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新市华霆商务宾馆,沈吉,陈金桥,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德清县华荣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德清县新市华霆商务宾馆。负责人杨建平。委托代理人倪卫星。被告沈吉。被告陈金桥。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桥。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德清县华荣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华。原告德清县新市华霆商务宾馆诉被告沈吉、陈金桥、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德清县华荣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吉向其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为每天0.08%,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吉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4.6万元及违约金3.68万元(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其后至实际清偿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金桥、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德清县华荣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德清新市华霆商务宾馆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杨建平。本院认为,原告德清新市华霆商务宾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公民、法人,亦非其他组织,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清新市华霆商务宾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