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孙某,女,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牛某,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送达开庭传票,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们相识只有一两个月的时间,相互根本不了解,因我们均系再婚,且我带有与前夫的女儿,故就这样草率结婚。结果婚后我们因性格脾气不投,为孩子和家庭琐事导致矛盾不断,意见越来越大,无奈之下我只好回娘家与被告分居。我们共同生活时间太短,又因各种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与前夫的女儿。原被告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不错,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投,为孩子和家庭琐事导致矛盾不断,致原被告感情逐渐变差,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矛盾不断,且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原告孙某同意给被告2000元的经济帮助,视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理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牛某称有借其母亲李凤的债务一宗,但原告称对债务不知情,原告牛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原告孙某给予被告牛某经济帮助2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