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马富春与陈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春,陈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马富春,男,1970年1月21日生,回族,大港油田水电厂物业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陈淑娟,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渤海装备中成公司工业泵厂天车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马富春与被告陈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春,被告陈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部分还款,但尚欠原告70000元。原告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马富春提交被告陈淑娟亲笔书写借条三张,证明借款存在。被告陈淑娟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恋爱关系,但原告并未向原告马富春借款,也未曾向原告马富春还款。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都是在原告马富春威胁逼迫下所书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淑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淑娟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马富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日,被告陈淑娟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陈淑娟借马富春拾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后被告又于2009年12月28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富春人民币柒万贰仟叁佰元整。”。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陈淑娟再次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柒万元整,一个月还清。”。2013年10月24日,原告马富春持上述三张借据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借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据、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存在陆续还款的行为,进而可以证实原告确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剩余借款70000元。被告陈淑娟辩称系在原告威胁逼迫下出具的借条借据、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合同关系等,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被告陈淑娟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富春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