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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9-01-07

案件名称

侯守端、邢飞等与王新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守端;邢飞;邢阔;邢燕;王新坤;韩玉莉;易万坤;张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890号原告侯守端,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原告邢飞,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邢阔,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邢燕,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邢阔、邢燕的委托代理人邢飞,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新坤,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韩玉莉,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新坤之妻)。被告易万坤,男,成年,汉族,干部,住泌阳县。被告张和,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泌阳县。原告侯守端、邢飞、邢阔、邢燕诉被告王新坤、韩玉莉、易万坤、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守端、邢飞,原告邢阔、邢燕的委托代理人邢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在老苗庄开有一砖窑场,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砖1000丁,并当场付砖款59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提砖,但被告的砖场已停产,被告无砖但又拒绝给付砖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砖款5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新坤辩称,收取原告砖款59000元,这是事实,但砖场是我和易万坤、张和合伙开的砖场,并签订有合伙协议,韩玉莉是会计,不应承担责任。偿还原告砖款应由我们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王新坤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合伙协议等证据。被告韩玉莉、易万坤、张和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付给被告购砖款59000元,并有被告王新坤出具的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邢家忠(中)开砖1000丁,合款伍万玖仟元正(59000元),会计韩,收款人王新坤,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新坤提交合伙协议一份,被告王新坤、易万坤、张和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为了增进朋友之间感情和经济共同发展,经协商投资492万元(王新坤217万元,张和215万元,易万坤60万元)于2009年4月份建成鸿达兴业砖厂,本照朋友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平等互利、比例分成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1、股东经营期间不得退股,但股份可以转让。2、共同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做到账目清楚(月清、年清),不能弄虚作假,以权谋私。3、每年年底按股东比例分成年利润,每年底必须算清当年账目,由股东共同完结当年账目。4、本协议必须共同遵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之日起生效。股东签字:王新坤、张和、易万坤;2012年2月3日”。韩玉莉系该砖厂的会计。原告将59000元购砖款付给被告后,被告未交付砖,也未返还砖款,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砖款59000元及利息。另查明,邢家中系侯守端的丈夫,系邢飞、邢阔、邢燕的父亲,邢家中于2013年11月3日因病突然去世,由其法定继承人侯守端、邢飞、邢阔、邢燕参加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合伙协议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砖款59000元,有被告王新坤于2012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砖款59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坤、易万坤、张和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韩玉莉系会计,收取砖款行使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新坤、易万坤、张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守端、邢飞、邢阔、邢燕砖款五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王新坤、易万坤、张和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禹晓晴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太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