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省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会计,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省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谭甲某,,系被告的胞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军志、被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翔宇、谭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由父辈做主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12日到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1999年9月27日生儿子谭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很难相处,加上被告家属经常干涉原、被告的婚姻、家庭,致使家庭矛盾更加尖锐,夫妻关系急剧恶化。自2004年以来原、被告基本处于分居状态,特别是近几年来原、被告互不尽义务,原告有家不能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谭乙某随原告一起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及茶陵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1998年5月12日,原、被告在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身份证上的“王某某”与结婚证上的“王某某”系同一人。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茶陵县建设局与谭某、王某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朝阳街建设被拆迁户重新建房宅基地安置审批单及收据一份,拟证明现被告居住的、在线路局旁边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3、建房用数单据一张,拟证明王某某借来的钱,给了一部分钱给谭某建房,谭某打了收据的有1万元,还有一些没有打收据。被告质证:没有这回事,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写的。4、对谭丙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对家庭尽了义务,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拆迁,被告家人不让王某某进门造成的。被告质证:1)、该调查时间已经过了举证的时效,且原告方未提供被调查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2)、被调查人所说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说内容相矛盾;3)、从证据来看,谭丙某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的认识也是片面的。被告谭某辩称:1、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2、婚生子谭乙某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自行承担抚养费。因婚生子一直与答辩人生活在一起,且小孩自己也愿意与答辩人生活;3、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相反答辩人受伤后为治病负债56000余元,另外原告应承担答辩人母亲照顾答辩人的费用20000元;4、答辩人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享受。1992年答辩人父母赠与给答辩人两厢80平方米的建房地基,属于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政府征收另行安置了两厢112平方米的建房地基,属答辩人的婚前财产。答辩人一直由答辩人的母亲照顾,2013年5月,答辩人的母亲出资为答辩人在安置的地基上新建了一间房屋,依法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分割。退一步说,即使夫妻有什么共同财产,基于答辩人的身体状况,也应当用于答辩人对疾病的治疗。被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谭某受伤治疗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证据:1、2002年6月12日北京协和医院手术记录、2002年6月25日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及北京协和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1)2002年6月,谭某受伤后经北京协和医院检查,诊断为枕骨大孔畸形、颈胸段脊髓空洞症、交通性脑积水等症并行枕骨大孔畸形后路减压术;2)未做空洞引流术;3)医生建议3个月后复查。2、谭某在2002年5月16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CT费用收据1张、2002年5月18日在湖南省肿瘤医院照片会诊收据1张。拟证明:谭某受伤后于2002年5月16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花费CT检查费用280元,2002年5月18日在湖南省肿瘤医院花费会诊费用30元。3、谭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和治疗2002年5月18日核磁共振收据1张、2002年5月22日治疗费收据2张、2002年5月22日挂号费收据1张。拟证明:2002年5月份,谭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治疗费用761.2元。4、2002年6月4日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张、2002年6月25日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协和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凭证、2003年3月10日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拟证明:1)2002年6月4日谭某在北京协和医院挂号费用200元;2)2002年6月25日,谭某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产生16185.25元费用;3)2003年3月10日,谭某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复查费用2084元。5、2002年3月6日株洲到长沙汽车票4张(计96元)、2002年3月6日株洲到长沙汽车票4张(计66元)、2002年6月2日茶陵到长沙火车票4张(计68元)、2002年6月3日长沙到北京火车票4张(计1296元)、2002年6月29日北京到醴陵火车票3张(计951元、2003年3月7日长沙到北京火车票4张(计1307元)、2003年3月15日北京到醴陵火车票4张(计1246元)。拟证明:2002年3月份-2003年3月份,谭某受伤后从茶陵到长沙、北京两地治疗往返搭乘汽车、火车费用共计27张5030元。6、住宿费用票据和伙食费用票据73张。拟证明:谭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宿和伙食费用共计10012元。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1、谭某有这个病是事实,但这个病是先天性的;2、整个看病的费用都是王某某和被告爸爸共同出的,原告连自己结婚时垫箱的钱、还有打工的收入差不多4万元都拿出来了,给谭某治病;3、被告提供的所有票据,有效的票据没有一张,比如其中的一张北京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只是一张不足两寸的收据,与票据形式不符,后面的一张北京协和医院入院费用的凭证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至于交通费,被告是去过北京,包括往返,提供的票据多达三十张,与事实不符;4、住宿费、餐费,比如住宿费里面有一张写的是谭甲某的名字,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与谭某住院、看病没有关系,而餐费也多达三十张以上,这三十张里面,第一、餐费票据上没有时间,第二、吃饭的地点如北京天亚烧鹅仔美食城、上岛咖啡等都是一些上档次的大酒店,病人去看病都去这些地方,这说明被告方是拿了一些别的地方消费的东西拿到本案中来,而且这些票据里面有连号,至少有三本发票联是一致,一是7121开头的一本,一是038开头的一本,总之,这些票据一没时间,二地点都不符合去看病这一情况,因此,餐费这些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总之,被告提供的所有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谭某个人财产的证据:7、1992年9月26日茶陵县个人建房准建证谭某获批80平方米的建房地基,1992年9月26日谭某80平方米建房地基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360元收据1张,1992年9月26日谭某80平方米建房地基缴纳160元规划费用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谭某婚前在茶陵县城云阳街七组个人拥有建房地基80平方米。8、2011年11月25日《房屋征收协议》1份、朝阳街建设被拆迁户重新建房宅基地安置审批单1份、茶陵县朝阳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收土地补差款12800元收据1份、土地补差结算表1份、国家建设拆迁房屋补偿费用结算表1份、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汇总表1份、2011年11月25日9824元拆迁补偿款领据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5日,谭某婚前个人所有的两厢80平方米建房地基因朝阳街建设而征收,政府补偿了两厢112平方建房地基,该补偿系因谭某婚前个人所有的地基被征收而作出,与被告的婚姻无关。9、被告代理人对刘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现在谭某在补偿地基上新建的一间房和该房所在的两厢地基基脚都是由被告弟弟谭丁某结的帐(付款)。原告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7,对证据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992年谭某申请的80平米的审批单,放在现在是没有效的,因为审批手续是一年有效,这在法律上有规定是无效的,在现实操作过程中也是无效的;2、证据8,我方也提供了,恰巧证明无论是审批单还是补偿协议都是谭某和王某某共同签名的,还有一些收据也是王某某签名,而事实上争到这两厢地基也是原告和原告的哥作的努力,靠原告方的关系才分到的;因此这两厢地基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3、对这两份调查笔录是找谁做的,我们不知情,因为原、被告把地基打好后就发生矛盾。第三组证据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尽扶助义务及共同债务的证据:10、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母亲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被告谭某兄弟姊妹情况,谭甲某系被告胞妹,谭丁某系被告谭某弟弟;2)、被告谭某2002年因意外摔倒受伤经治疗后包括瘫痪在床期间,一直由周某某照顾被告,原告王某某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也没有照顾谭某;3)、谭甲某为被告谭某治疗支付了56000余元的医疗费等费用;4)、周某某支付了征收后补偿的两厢地基补差款3000元;5)、原告王某某多次向周某某等人索要老房不成,在谭某的两厢地基征收补偿后,原告王某某擅自拿走了补的两厢地基的补差款发票;6)、为了照顾被告谭某,周某某出资在政府补给谭某的两厢地基上建了基脚,并于2013年在基脚上兴建了一间住房,由周某某、被告谭某及其儿子谭乙某居住;7)、原告王某某拿走了周某某放在被告谭某处的2000余元钱;8)、婚生子谭乙某从小到大一直随被告谭某生活,由被告谭某及亲属照顾,原告王某某没有尽到对小孩的抚养义务;9)、被告谭某婚前个人所有的两厢地基在婚后征收补偿的两厢地基应属于谭某个人财产,必要时被告谭某可卖了两厢地基以筹措谭某治疗费用。原告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1、周某某系被告母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效力有限;2、原、被告关系发展到今天走上法庭,与被告亲人存在很大关系;3、周某某所作证词都是虚假的,不是事实。今天王某某之所以起诉,也是因为没有办法。被告的病是先天性的,王某某把垫箱钱都拿出来的,根本不存在要被告亲人拿钱治病。至于小孩,王某某作为生母,岂有不照顾之理。第四组证据,被告谭某所分两厢地基所建房屋的现状照片一张,拟证明:因拆迁所建的房屋现由谭某及其儿子谭乙某、母亲周某某居住。原告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对房屋的现状照片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3,因被告陈述不是其写的,也不是其签的名。原告有无其它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有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都是用于被告治病的开支,无法考证;对第二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它证据的佐证,本院认定被告患病、治病、将补偿的地基打好了基脚,并建好了一间房及小孩自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可认定如下基本事实:1997年原、被告由父辈做主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12日到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在被告的父母的老房子里居住,1999年9月27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谭乙某。原、被告均无正式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靠低保金及原告在外打工的收入维持生活。2002年5月份被告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患有:枕骨大孔畸形、颈胸段脊髓空洞症、交通性脑积水等疾病。曾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湖南省肿瘤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北京市协和医院治疗,并在北京市协和医院手术治疗过,花费了好几万元的医疗费,可被告谭某的病还是未完全治好,现在谭某的生活不能自理,靠其母亲、妹妹等家人照顾。因原、被告的矛盾日益加深,原告于2004年搬到了打工的地方居住。婚生子谭乙某仍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妹妹等人生活,谭乙某现已14周岁,其自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1992年9月26日被告谭某获批80平方米的建房地基,但在该地基上没有建房。2011年11月25日,因县政府建设朝阳街,被告谭某获批的80平方米建房地基被政府征收,《房屋征收协议》上原、被告均签了字。政府补偿了两厢112平方米的建房地基。2012年将该地基打了基脚,2013年在该地基上建了一间房,现在系被告及其儿子、母亲居住。对被告的病是怎样形成的、原告是否拿了钱给被告治病、原告是否照顾了被告、是谁出钱将补偿的地基打好了基脚、又建了现在住的这一间房。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不一致。原告陈述:被告的病是先天性的,为了给被告治病,其将打工的收入及结婚时的压箱钱共计4万元,给了被告的父亲带去北京给被告治病;原告在家时都是原告照顾被告;建现在被告住的这一间房,原告出了部分钱,其中有1万元钱被告出具了收条。而被告陈述:其病是在家喂鸡食时不慎跌倒,摔了头部后形成的;原告未拿过钱给其治病,也从未听其父亲说过原告拿过4万元钱给其治病,其治病的钱是向其妹妹借的,现在还负债56000元;原告没有照顾过被告,被告系其母亲照顾;现在住的这一间房屋也是其母亲出钱建的。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各自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14周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2002年被告诊断患有多种疾病,经多次治疗未好,现生活不能自理,再加上夫妻双方未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4年原告便搬到打工的地方居住。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虽然生活不能自理,无能力带养小孩,但因婚生子谭乙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妹妹一起生活,被告的母亲及妹妹在照顾被告的同时也愿意照顾抚养谭乙某,被告还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这是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且谭乙某自愿随被告生活,鉴于被告的现状,小孩是他的精神支柱,同时也珍重谭乙某自己的意思,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查明的位于县线路局旁的拆迁补偿的112平方米的地基,系基于被告婚前的80平方米的地基而得来的,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依法不能分割。2012年将补偿的112平方米的地基打好了基脚,2013年建了一间房屋,虽然系原、被告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添置的,但因原告2004年就已和被告分居,又无确凿的证据证实系原告全额出资建造的,所以,无法认定上述原、被告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添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再加上,本案被告无工作单位没有工资收入,靠低保生活,又身患多种疾病还需继续治疗,后续的医疗费是一笔很大的开支。且该屋现由被告及其小孩、母亲共同居住。故,对上述原、被告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添置的财产不宜分割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为治病,向其姐借款56000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债务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子谭乙某随被告谭某生活,谭某自行抚养小孩至18周岁。谭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不得阻难;三、2011年11月25日补偿给谭某的112平方米的地基(位于县线路局旁),在该地基上打好的基脚和新建的一间房屋归被告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