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志和与王玉忠、熊小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和,王玉忠,熊小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林志和,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玉忠,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被告熊小芬,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渣津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原告林志和与被告王玉忠、熊小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和的委托代理人唐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忠、熊小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和诉称:2012年8月12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王玉忠无证醉酒驾驶闽BN05**号小车,沿漳东线由莆田市往秀屿区方向行驶,途经黄石自来水厂路段变更车道越过中心双虚线时,与原告驾驶的闽FR07**号小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志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被告王玉忠无证醉酒驾驶车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与肇事闽BN05**号小车的车主熊小芬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05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天×18天=人民币270元、护理费人民币90元/天×18天=人民币162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元/天×(18天+60天)=人民币702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817.93元。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817.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忠、熊小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玉忠无证醉酒驾驶闽BN05**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案外人陈玉裕),沿漳东线由莆田市往秀屿区方向行驶,途经黄石自来水厂路段变更车道越过中心双虚线时,与原告林志和驾驶的闽FR0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志和、被告王玉忠、案外人陈玉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2)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志和、案外人陈玉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8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2、双下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膝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肝囊肿;6、轻度脂肪肝;7、左侧股骨头及髋臼骨挫伤。出院医嘱:继续肋骨固定带三周;观察呼吸;建议休息二个月,渐行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拍片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547.93元。2012年9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作出闽闽司鉴(2012)临检字第103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460元。另查明,闽BN0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熊小芬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审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忠无证醉酒驾驶闽BN0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林志和驾驶的闽FR0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志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王玉忠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闽BN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志和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0547.93元,有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天×18天=人民币270元,符合标准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90元/天×18天=人民币1620元、误工费人民币90元/天×(18天+60天)=人民币702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人民币88.59元/天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88.59元/天×18天=人民币1594.62元、误工费人民币88.59元/天×(18天+60天)=人民币6910.0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460元,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5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护理费人民币1594.62元+误工费人民币6910.02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人民币22642.57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人民币1594.62元+误工费人民币6910.02元+交通费人民币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20364.6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玉忠承担,即人民币22642.57元-人民币20364.64元=人民币2277.93元。被告熊小芬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且醉酒的被告王玉忠驾驶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提出由被告熊小芬与被告王玉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忠、熊小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给原告林志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六十四元六角四分;二、被告王玉忠、熊小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志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九角三分;三、驳回原告林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8元,被告王玉忠、熊小芬负担人民币14元,原告林志和负担人民币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