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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孟八妮等与支大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成献,孟八妮,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886号原告乔成献,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孟八妮,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饶乐府村东(客运车场),实际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西大街33号(首发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涛,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成献、孟八妮诉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亚丽、人民陪审员吕天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成献及委托代理人任江海、郭岩,被告凯捷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朱永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成献、孟八妮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两原告之子乔X1驾驶张XX所有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农副业科技服务站工地运送工人吃饭。当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地区白杨东路东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凯捷风公司的驾驶员支XX驾驶的“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乔X1受伤。2013年5月10日,乔X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京公交(房)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X1为主要责任,支XX为次要责任。支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凯捷风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209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280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01.75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凯捷风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京G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是分项在限额内赔偿,因为被告凯捷风公司的司机在事故中有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超过3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凯捷风公司辩称:我方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1时40分,乔X1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车号:无,后乘李XX、吴XX、马XX、黄XX)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地区白杨东路东口向北左转弯时,适有支XX驾驶“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GXXX**)由北向南驶来,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三轮农用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乔X1、李XX、吴XX、马XX、黄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乔X1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5天。2013年5月10日,乔X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认定,乔X1为主要责任,支XX为次要责任。另查,乔X1未婚,其父亲乔成献,其母亲孟八妮。乔成献、孟八妮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乔X1、次子乔X2、长女乔X3、次女乔X4。经核实,涉案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642.21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500元(酌定:100元/天*5天)、护理费650元(酌定:130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427521.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001.75元)、交通费600元(酌定)、丧葬费28030.5元、住宿费1000元(酌定)。被告凯捷风公司为乔X1支出80000元。再查,支XX驾驶的事故车辆(车号:京G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支XX为被告凯捷风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河渠派出所证明、乔家寨村委会证明、病案材料、协议书、借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乔X1与支XX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乔X1为主要责任、支XX为次要责任、李XX、吴XX、马XX、黄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整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支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支XX为被告凯捷风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故支XX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凯捷风公司承担。支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及支XX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凯捷风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确认;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乔X1误工期为住院5天,具体误工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乔X1劳动能力酌情确认为每日1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5天1人的护理费用,关于每日护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每日13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因该项费用为原告的必然支出,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乔X1年龄、事故责任酌情确认为30000元。被告凯捷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80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成献、孟八妮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乔成献、孟八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共计七万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七角八分。三、驳回原告乔成献、孟八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原告乔成献、孟八妮负担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崇增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光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