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彭飞诉林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林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彭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彭飞诉被告林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资金周转困难及生活需要为由在2012年6月、9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3月、5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1700元。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借款金额为18000元,被告有出具借条。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借款金额为16000元,被告有出具借条。第三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借款金额为15000元,被告有出具借条。被告于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3月、5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127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借款5次合计3200元,于2012年12月借款7次合计3500元,于2013年1月借款5次合计2800元,于2013年3月借款2200元,于2013年5月借款1000元。被告在借得款项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1700元;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617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银行转账流水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17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600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00元。三次借款共计49000元,但均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分三次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元。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的义务。原告同时主张在2012年11月到2013年5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9笔向被告交付借款共127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未能证明所汇入的银行帐户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19笔银行转账的用途是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该12700元属于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的4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49000元属于无息借贷,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仅支持按借款本金49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飞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飞负担141.25元,被告林海峰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