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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宁波宝利坩埚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宝利坩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委托代理人:蒋浪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宝利坩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姚群。委托代理人:徐建岳。委托代理人:毛科英。上诉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宝利坩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3)金磐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宏公司和宝利公司之间有坩埚买卖业务,由宝利公司向金宏公司提供坩埚。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宝利公司向金宏公司提供数种规格型号的坩埚,共计价值1268550元,并已开具给金宏公司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1268550元。金宏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27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尚欠宝利公司货款768550元。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最后一次交易中,宝利公司提供给金宏公司的坩埚:ZJH-201401N的83只,单价600元/只;ZJH-201401的10只、单价1650元/只;ZJH-221501N的2只和ZJH-221502N的9只;单价900元/只;ZJH-221501的4只和ZJH-221502的6只,单价2400元/只。金宏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其现有ZJH-201401N的9只,ZJH-201401的1只,ZJH-221501N的1只,ZJH-221501的1只,22寸无法确认型号的1只,合计13只坩埚尚未使用,要求退货;宝利公司表示同意退货,并对22寸无法确认型号的1只认可以单价2400元/只计算,相应货款予以扣除。宝利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68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金宏公司承担。金宏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欠款属实;2、宝利公司提供的坩埚质量不稳定,按照约定,质量不好的在下一次交易中调换,现还有13只坩埚质量不好,还没有使用,要求退还给宝利公司,相应货款24300元应予以扣除;已使用的坩埚中有11只存在严重问题,坩埚涂层脱落等原因导致整炉报废,造成重大损失,要求由宝利公司赔偿损失;3、国际市场光伏企业整个行业不景气,其拖欠货款属于情非得已,其也被拖欠巨额欠款,付款时间请求宝利公司给予宽限。原审法院认为:金宏公司向宝利公司购买坩埚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宝利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金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宝利公司表示同意金宏公司将尚未使用的13只坩埚退货,相应的货款计9只×600元/只+1只×1650元/只+1只×900元/只+2只×2400元/只﹦12750元应予扣除。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除退货的货款12750元予以扣除外,其他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金宏公司辩称退货的13只坩埚货款计243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金宏公司辩称已使用的坩埚中有11只存在涂层脱落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已使用,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波宝利坩埚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5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宁波宝利坩埚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63元,由宁波宝利坩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93元。金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11只坩埚存在涂层脱落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且已使用,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该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其在一审中提供了11份共计22页晶棒生长记录,该晶棒记录真实反映了11只坩埚的晶棒生长过程,有力证明了宝利公司提供的11只坩埚在使用中因涂层脱落等质量问题导致废炉的事实,废炉后的坩埚至今还堆放在其场地。2、坩埚发生质量问题导致废炉后,其每次都及时通知宝利公司,宝利公司也曾多次派人来处理,对坩埚质量不合格造成废炉的事实一直确认无异,只是谈及具体处理意见时每次以不能擅自决定要回公司由老板决定为由搪塞拖延。3、涂层脱落等属于内在质量问题,不能凭外观判决,只能通过使用才能发现。一审判决以实际使用作为认定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一审判决对其提出质量不合格导致废炉要求赔偿损失的意见没有认定,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宝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金宏公司提交的《85炉晶棒生长记录》系金宏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故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金宏公司诉称发生质量问题导致废炉后,都及时通知了其,但其根本没有收到金宏公司所说有质量问题的相关文件,相反直至其起诉前,金宏公司还要求其继续提供石英坩埚,所以其提交的石英坩埚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3、金宏公司除向其购买石英坩埚外,还向其他厂家购买石英坩埚。其卖给金宏公司的每只坩埚都经过严格检验,均附有合格证,所以金宏公司可随便拿一张合格证粘贴在生长记录上,说发生问题的坩埚是其的。另外,造成坩埚涂层脱落或腐蚀的原因很多,工人操作不当、违规使用添加剂、温度过高等原因均可导致脱落或腐蚀的发生,所以金宏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石英坩埚是其提供的,且存在质量问题。4、退一步说,即使其提供的石英坩埚有质量问题,金宏公司也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收货时,金宏公司应对其提供的石英坩埚进行验收,但金宏公司不仅不验收,反而投入使用,且从2013年4月9日发生坩埚脱皮现象至2013年5月4日整整一个月内,金宏公司既没有停止坩埚的使用,也没有书面通知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金宏公司自己承担。而从送货单的记载来看,金宏公司有退货行为,说明金宏公司对石英坩埚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使用,不合格的予以退回或者换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其交付的坩埚质量符合约定是正确的。二、针对金宏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首先,金宏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认为其交付的坩埚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交付的坩埚质量符合约定正确。其次,金宏公司在提出反诉时,没有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裁定金宏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金宏公司主张宝利公司提供的11只坩埚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首先、根据金宏公司的陈述,其在收货时对外观有问题的产品会要求调换,因此金宏公司在收货时未对其主张的11只坩埚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了宝利公司交付货物的外观质量。其次、金宏公司虽主张11只坩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并已及时向宝利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宝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金宏公司也未能提供曾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三、金宏公司虽提供了《85炉晶棒生长记录》以证明宝利公司提供的坩埚存在质量问题,但宝利公司认为该记录系金宏公司单方出具,且无法证实该记录所记载的情况属于宝利公司的产品,故上述记录无法证明金宏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而金宏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亦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以证明其所述质量问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金宏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金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