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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沙市望城支行与望城县白若粮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沙市望城支行,望城县白若粮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沙市望城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明文,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宇,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法定代表人李志宇,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系望城区粮食局副局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沙市望城支行(以下简称“望城农发行”)诉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明文、陈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城农发行诉称:1999年12月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以及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9)484号)文件精神,经审计认定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当时累计在原告望城农发行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403.3万元。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系长沙市望城区(原望城县)粮食局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粮食执行计划经济时期,一直负责所属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调拨、储存管理。1998年国家决定放开粮食经营后,整个行业步入下行通道。由于当时粮食价格的收购倒挂,导致附营业务经营全面亏损,市、县粮食企业相继倒闭。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经营也每况愈下,2004年改制后各粮站停止经营,2010年8月2日被告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鉴于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不能如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3.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辩称:原告望城农发行起诉的借款属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停息挂账,目前国家还没有任何政策表明要求偿还上述债务。因此,原告所诉借款属政策性挂账,应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予以消化,而不应按原告要求现在予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望城农发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望城农发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8月2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3、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申请延期偿还申请书各一份,199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及望城农发行国有粮食企业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科目变更结转通知单借据各一份,1999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二份,2000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望城农发行国有粮食企业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科目变更结转通知单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在199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9.3万元,1999年6月30日到期时被告申请延期,原告将其中111.3万元调整到贷款科目199,其余298万元保持不变,贷款科目仍为163;199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借款金额由409.3万元变更为111.3万元,剩余金额298万元按原合同执行,2000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111.3万元;2000年8月30日,被告偿还了163科目的借款298万元中的6万元,尚欠292万元,200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确认尚欠292万元;后来原告对该借款进行财务挂账清理、调整贷款科目的事实。4、土地和房产他项权利证明,拟证明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的土地于2002年11月抵押给望城农发行,土地设置抵押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期限9年,至2007年6月30日止,抵押土地面积14072.43平方米;2002年8月8日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先,房产设置抵押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抵押期限8年,从1998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抵押房产面积997.75平方米。5、关于借款合同变更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该贷款实际上是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在1998年5月31日前附营业务占用贷款转贷而来,原告望城农发行已在改制时报请上级行和相关部门对该贷款进行了清理认定,只是当时未进行账务处理,后来分别在1999年12月10日和2000年12月21日对该贷款的属性进行了调整确认,属于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系国家政策性贷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长沙市财政局、审计局、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关于核复国有粮食购销企事业财务挂账的通知》(长财建字(2005)16号)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贷款属于该文件所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新增财务挂账核复表》范围内的贷款,不应当由企业偿还。2、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停息挂账本金均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偿还;3、国办发(1998)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是属于粮食企业停息挂账的借款。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对原告望城农发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虽然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政策性的挂账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望城农发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1998年6月30日,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与原告望城农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9.3万元;1999年6月30日到期时被告申请延期偿还,原告同意延期,并将其中111.3万元调整到贷款科目199,其余298万元保持不变,贷款科目仍为163;199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借款金额由409.3万元变更为111.3万元,剩余金额298万元按原合同执行,2000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111.3万元;2000年8月30日,被告偿还了163科目的借款298万元中的6万元,尚欠292万元,200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确认尚欠292万元,至此共欠贷款403.3万元。2002年11月,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将其土地抵押给原告望城农发行,土地设置抵押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期限9年,至2007年6月30日止,抵押土地面积14072.43平方米;2002年8月8日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房产设置抵押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抵押期限8年,从1998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抵押房产面积997.75平方米。根据原告望城农发行陈述,本案所涉贷款及其他8家粮食企业的相同科目贷款共计2196.1万元均是发生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前,当时国有粮食企业实行双轨运行模式,而农发行对粮食企业发放的贷款,用途主要是用于粮食企业的粮食收购、储备,实行“购贷销还”的政策,未对其附营业务占用贷款进行专户管理,未单独签订附营业务贷款合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审计署、财政部等7部委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清理认定,当时未进行账务处理。后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财政部《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实行停息挂账政策有关利息损失处理问题的通知》(账债字(2000)3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等额核减农发行再贷款利息的批复》(银复(2000)233号)、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9)484号)等文件以及农发行上级行有关文件精神,原告望城农发行对经人民银行批准的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开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于1999年12月10日将本案所涉贷款及其他8家粮食企业的相同科目贷款共计2196.1万元的贷款科目从收购(科目代号为142)变更为其他不合理占用(科目代号为194),贷款期限调整为:过渡期限5年,从1999年12月1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处理期为10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就各笔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2000年12月31日望城农发行又将本案所涉贷款及其他8家粮食企业的相同科目贷款共计2196.1万元的贷款科目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科目代号268),双方就各笔贷款又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原告望城农发行电脑系统自动调整贷款科目为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实行专户管理。由于被告所欠贷款403.3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国务院于1998年5月10日发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文件,该文件第六条“妥善解决粮食财务挂账,改进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项规定:“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各地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规定的清理办法,进行认真清理。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方案的挂账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账,其本金和利息按以下原则处理:少数财力较好的主销区,本金和利息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3年内消化,其他地区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本金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在5至10至年内消化”。1998年5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国办发(1998)21号)文件,该文件(三)条规定,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股东资产、无法回收的应收账款、和其他挤占挪用贷款四种科目。2005年11月30日,湖南省财政发布湘财建(2005)71号《关于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的通知》,要求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集中管理。2005年12月14日,长沙市财政局、审计局、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发布长财建字(2005)16号《关于核复国有粮食购销企事业财务挂账的通知》,将1998年6月1日以来的粮食财务挂账进行了核复,确认了原告所诉贷款及其他8家粮食企业的相同科目贷款共计2196.1万元属于该文件所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新增财务挂账核复表》范围内“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末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项目下的停息的粮油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并要求按《关于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的通知》规定做好剥离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向原告望城农发行的借款,虽然合同是在1998年6月1日后签订的,但是,原告望城农发行对粮食企业发放的贷款,用途主要是用于粮食企业的粮食收购、储备,实行“购贷销还”的政策,未对其附营业务占用贷款进行专户管理,未单独签订附营业务贷款合同,该贷款实际上是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在1998年5月31日前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转贷而来,原告望城农发行已在改制时报请上级行和相关部门对该贷款进行了清理认定,但是当时未进行账务处理。后来,分别在1999年12月10日和2000年12月21日对该贷款的属性进行了调整确认,属于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系国家政策性贷款。双方对该事实均予确认。同时2005年12月14日长沙市财政局、审计局、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发布的长财建字(2005)16号《关于核复国有粮食购销企事业财务挂账的通知》确认了原告所诉贷款及其他8家粮食企业的相同贷款共计2196.1万元属于该文件所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新增财务挂账核复表》范围内“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末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项目下的停息的粮油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由此可见,本案所涉贷款属于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是政策性挂账。关于该贷款的偿还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当时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也就是应该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规定处理,其偿还本金利息的义务不在被告,被告目前不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所以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望城县白若粮站清偿借款本金403.3万元的请求,违反了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沙市望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沙市望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凯龙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人民陪审员  曾丽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