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颖诉马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马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张颖。被告马犇。原告张颖诉被告马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素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诉称,被告马犇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2年4月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2012年10月份写下欠条。2013年2月22日被告将其名下一辆别克凯越车以60000元价格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余下债务分别于2013年6月前归还原告15000元;2013年年底归还原告25000元。现原告根据协议请求被告偿还其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先前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犇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张颖出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前归还原告15000元,2013年底归还原告25000元。期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一张、车辆过户转移登记信息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实质上是原、被告对其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结算后形成的还款计划。该“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犇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3年6月前归还15000元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逾期违约。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张颖要求被告马犇归还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犇偿还原告张颖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邓素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