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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赵秋丽、党建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丽,党建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赵秋丽,女。原告党建林,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赵秋丽、党建林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丽、党建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秋丽、党建林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8月20日,以赵秋丽名义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6E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因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唐河县没有设立营业点,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办,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9日8时10分,党建林驾驶豫R6E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横过道路陈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建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某26321.6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我公司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分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秋丽、党建林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赵秋丽、党建林的身份信息;2、2013年9月16日赵秋丽与陈某某赔偿协议书、赵某某收据;3、赵某某证人证言;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陈某某个人身份信息及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医辽费收费发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2、第证据二有异议,交通费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没有伤残证明,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双方达成的赔偿金额26321.6元不合理,对8000元的收据有异议;3、对证据三有异议;4、对证据四无异议;5、对证据五无异议;6、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相关手续不齐,超出部分应按事故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8时10分赵秋丽丈夫党建林驾驶豫R6E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40省道56公里+9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党建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16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期间赵秋丽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元,为陈某某聘请护工支付护工费2400元。陈某某出院时,赵秋丽、党建林夫妻二人与陈某某儿子田某某、儿媳赵某某协商,双方签订协议,赵秋丽一次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321.6元;2013年9月16日,赵某某出具收据,该收据显示:“今收到赵秋丽赔偿款8000元,医疗费18321.6甲方(赵秋丽)已给医院付清”。赵秋丽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6E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赵秋丽据此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赵秋丽提供证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秋丽为自己所有的豫R6E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的车辆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赵秋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所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故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辫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秋丽、党建林夫妻二人赔偿297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代理审判员  方 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天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