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邱×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745号原告邱×,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赵×,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原告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2月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我和被告结婚后,在1989年购房基地,逐渐填坑和建设,现共有一个大院,并建有十间正房、三间东厢房。我自与被告结婚后不时遭到被告的殴打,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和我来京打工后,其变本加厉,但鉴于孩子们尚未成家,我都不得不忍受下来,现孩子们都已成家,我也不堪再忍受这样的打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跟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还住在一起。我就打过原告一次,是在2007年,是因为原告在亲戚面前表现不得体。我跟原告已经过了30年了,有两个孩子,我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我是一个老实人,我负担家庭的全部生活开支,还做饭,买水果什么的,履行了照顾家庭的义务。儿媳生孩子也是我照顾的。我为家庭和睦做出了很大努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以遭到被告殴打不堪忍受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其承担了较多的照顾家庭的义务,为家庭和睦做了很多努力,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于×出庭证明其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义务。证人于×称原、被告感情不和拌过嘴,但没打过架,被告持家比较多,大事小情都是被告做。原告认为被告干家务较多是因为其在家时间多,而且其本人在外做家政,在家时间不多才没有承担很多家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生育子女,一起经过了三十年以上,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夫妻双方共同携手、承担家庭责任的承诺,双方对感情、对家庭都应本着负责的态度。携手一生需要面对诸多困难和考验,需要双方冷静、理性的对待。本院希望双方能认真思考婚姻的意义,审慎考量离婚对自己及家庭其他成员未来生活的影响,拿出负责任的态度,找到婚姻的出路。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其为家庭和睦做了很多努力,希望能够维持家庭的完整,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原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