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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建飞与杨仙岳、洪水娟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飞,杨仙岳,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陈建飞。被告杨仙岳。被告洪水娟。被告沃亚云。被告俞飞飞。原告陈建飞诉被告杨仙岳、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16日,因被告杨仙岳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飞,被告沃亚云、俞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仙岳、洪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飞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杨仙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由被告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仙岳未归还借款,被告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杨仙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沃亚云、俞飞飞辩称: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杨仙岳归还。被告杨仙岳、洪水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仙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之间��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沃亚云、俞飞飞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仙岳、洪水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仙岳、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杨仙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杨仙岳未归还借款,被告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仙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杨仙岳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作为保证人,未约定相应的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仙岳、洪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仙岳返还陈建飞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仙岳负担,由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负连带责任。该款陈建飞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杨仙岳、洪水娟、沃亚云、俞飞飞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范      方      斌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裘      龙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