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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唐敏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419号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唐某。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X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2月,唐某向X行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X行无锡分行向其发放信用额度为9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3841384。唐某透支使用后,办理了分期业务,每月还款39582元,期限2年。但自同年12月起,唐某经常逾期还款,至2013年7月1日止,结欠信用卡项下本金640851.54元、利息21216.05元、滞纳金2000元,合计664067.59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664067.59元以及欠款本金640851.54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X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账户信息、牡丹卡账单、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X行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664067.59元以及欠款本金640851.54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1元、公告费39元,两项合计10480元(X行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X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