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贵军与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张贵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渡品村。法定代表人代华朝,系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吴邦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军,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委托代理人王万昌,系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为与被上诉人张贵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张贵军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2010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张贵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往钟山区第五煤矿参加矿上组织学习途中,在红桥桥头被一辆灰罐车撞伤头部和撞断锁骨。原告当日到水城矿业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0日,共计住院62天,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顶骨开放性骨折;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5、双眼睑挫伤;6、左耳皮裂伤;7、左锁骨开放性骨折;8、左肺伤;9、左眼视审经损伤”。2011年8月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1)钟人社工认决字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贵军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22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贵军为:“伤残捌级”,产生鉴定费320元。2012年12月2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钟劳仲案裁字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贵军各项工伤待遇47713.5元,扣除交通事故以赔偿的8400元,实际应支付39313.5元。”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原告张贵军的工伤作出认定,庭审中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辩称从未收到过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上显示当事人名称为“钟山区第五煤矿”,且接件人处有签名,该送达是合法有效的。即使被告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被告在仲裁阶段已得知存在该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未对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并且,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赋予被告相关赔偿义务时,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是认可仲裁裁决的表现。故原告张贵军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原告张贵军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的赔偿标准给予原告张贵军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张贵军产生医疗费185.5元,应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脑挫裂伤的创伤性治疗期为90天,康复治疗期为180-270天。原告张贵军工资为2500/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应支付原告张贵军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30X270=2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8元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9个月。”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80元(9个月×27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2011)27号)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80元(9个月×27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原告从受伤到出院住院62天,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10=6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62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2X30元/天=18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系因工伤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9173.5元。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贵军各项工伤待遇99173.5元;二、驳回原告张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负担。宣判后,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以及合伙事务执行人印章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公章以及合伙事务执行人印章均不相同。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本案时,对该《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并《劳动合同》和两枚印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仲裁部门对上诉人的申请不置可否,在没有查清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前提下作出错误裁决。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核心和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亦是判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本案按被上诉人诉称显然为通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劳动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从直观上就表明所加盖的公章和合伙事务执行人印章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两枚印章不相符合,上诉人将在仲裁时提交的鉴定申请在诉讼中递交给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以“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自始自终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以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推定上诉人认可或默认劳动关系,不是认定事实的正确方法。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工伤”认定,未通过上诉人核实,工伤认定机构未向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工伤认定书》未合法送达上诉人,《送达回证》接件人与上诉人人当时留守职工名字不一致,被上诉人的所谓“工伤”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500元无任何依据,在无劳动部门鉴定或认定的情况下将住院仅为62天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270天,缺乏证据,无法律根据。一审在采信证据上违反证据规则。即使在假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假定被上诉人真的发生工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获得8400元的赔偿应予从工伤保险赔偿额中扣除而未扣除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贵军答辩称:被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包括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和营养费,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伤保险补偿款给被上诉人?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0年5月17日《轻伤处理协议书》,以证明其在本案之前曾因工作受伤与上诉人协商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就是在《劳动合同》上的公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轻伤处理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也未否认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而上诉人提交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5月21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合伙事务执行人就是其现在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只是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本案时所提出的对印章的鉴定申请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裁决本案时的程序瑕疵,而并非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提出对印章的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以及合伙事务执行人印章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公章以及合伙事务执行人印章均不相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既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伤认定书》并未送达其。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伤与其无法律上的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伤不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故一审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停工留薪期270天,缺乏证据,无法律根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得的民事赔偿与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根据相关立法精神,被上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作保险补偿。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应予从工伤保险赔偿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五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审 判 员  付振义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