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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钱金与张根元、张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55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张钱金。法定代理人钱月绢。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依锘,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元。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根元。被告王莲花。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钱金与被告张根元、张某某、王莲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7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钱金及其法定代理人钱月绢、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张根元即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莲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钱金诉称,原告张钱金和被告张根元、母亲钱月绢、祖父母张石宝、张菊英五人原共同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XXX号的自建房屋内。2002年期间,张石宝、张菊英与张根元、钱月绢经(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621号生效判决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确认了各自的份额。2002年11月,张根元与钱月绢经市二中院(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8号调解书调解离婚,确认原告随张根元共同生活,经分家析产所得的上述房屋份额共有,但由张钱金、张根元两人居住使用,钱月绢自行解决居住问题。2003年2月,张根元与钱月绢经(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27号生效判决书对上述共有房屋份额依法进行了分割,随后,钱月绢在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XXX号内单独立户并办理户籍。2012年期间,永安街XXX号房屋遇拆迁,拆迁人依照实际情况和法院判决对张钱金、张根元、钱月绢、张石宝和张菊英五人分三户分别安置补偿,并各自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原告的户口随父亲及祖父母,而不随母亲,钱月绢单独一户安置,祖父母也单独一户安置,因此,原告张钱金、被告张根元列为一户,共得到安置房屋两套及补偿款人民币530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拆迁单位又以577568元的价格向张根元回购一套安置房,并向其支付了房款。之后张根元拒绝将所得安置补偿款和回购房款中原告的份额给原告,并擅自将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屋产权办理在被告张某某、王莲花名下,原告张钱金及其母亲钱月绢与张根元多次交涉无果。综上,原告及其监护人认为,作为残疾人士的原告更应当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根元擅自侵吞本属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和房屋回购款,且拒绝将安置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返还款项并配合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诉请:1、确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拆迁安置房屋系原告张钱金与被告张根元共同共有(暂估价150万元);2、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请求确认被告张根元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530650元和房屋回购款577568元,共计XXXXXXX元系原告和被告张根元共同共有,并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张根元、张某某、王莲花辩称,按政策结算的动迁购房价为779282元,因为被告张根元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购买两套动迁安置房,所以由开发商回购了其中一套安置房,开发商为此支付了回购款577568元。被告张根元通过动迁只获得了安置房一套及回购款577568元,并不存在另行获得安置补偿款53065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530650元是用来买房的,原告的诉请3中包含了诉请1中房屋的购房款和回购款577568元,因此,原告的诉请1和诉请3对一套房子做了重复计价。由于原告监护人通过动迁获得了两套安置房,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动迁权益,原告在其监护人处已经享受了动迁的待遇。被告张根元一户的动迁是按照老房子的面积动迁的,与原告的户口无关,且原告的户口在其爷爷张石宝处,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张根元处无关。综上,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钱金的法定代理人钱月绢(曾用名钱月娟)与被告张根元原系夫妻,系原告张钱金的父母。被告张根元与被告王莲花系夫妻,系被告张某某的父母。1977年3月,被告张根元的父母张石宝、张菊英经批准建造了平房3间、灶间1间及棚舍。1981年1月18日,钱月绢与张根元登记结婚。1981年12月22日,张根元、钱月绢生育一女即原告张钱金(1998年10月,张钱金患上未定型精神分裂症,2002年期间,取得残疾人证)。1985年,张根元、钱月绢筹措旧建材将棚舍改建为小屋2间(改建时未经审批,但1991年3月宅基地变更登记时当地土地管理所确认棚舍建筑面积变更为29.07平方米)。1991年2月,张根元、钱月绢以其与张石宝、张菊英、张钱金5人名义(列户主为张石宝)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张根元、钱月绢拆除张石宝、张菊英原有的3间平房、1间灶间,使用部分老房子建材,在张石宝夫妻参与共同劳动的情况下,出资翻建了三上三下楼房1幢(建筑面积215.80平方米)和平顶灶间1间(建筑面积13.08平方米)。2002年4月,钱月绢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根元离婚。审理中,张石宝、张菊英向张根元、钱月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5月14日以(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XX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1幢、平顶灶间1间、小屋2间及水泥场地,其中楼房楼下东侧1间及小屋2间归张石宝、张菊英所有,其余部分房屋及水泥场地归张根元、钱月绢所有。2002年11月8日,钱月绢与张根元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钱月绢与张根元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张钱金随张根元共同生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XXX号的楼房1幢(三上二下)、平顶灶间1间,其中楼上西首2间、楼下西首1间(含楼梯、上下卫生间)、楼上东首1间、楼下中间客堂间1间、平顶灶间1间的所有权归张根元与钱月绢共有,由张根元携张钱金居住使用,钱月绢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张根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钱月绢房屋补贴款2万元,该款待以后上述房屋产权分割时从钱月绢应得份额中扣除。2003年1月,钱月绢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其与张根元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本院于2003年2月9日作出(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不动产分割时,应视财产来源、贡献大小及双方的实际使用状况、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并适当考虑直接抚养子女方的利益,合法合理的予以分割,并判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XXX号楼房1幢(三上二下)、平顶灶间1间,其中楼上西首2间、楼下西首1间(含楼梯、上下卫生间)归张根元所有,楼上东首1间、楼下中间客堂间1间、平顶灶间1间归钱月绢所有。楼下中间客堂张根元有通行权,楼梯钱月绢有通行权。2003年3月26日,钱月绢的户口从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XXX号一户迁出,分户为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XXX号1室。由于张钱金在父母离婚后多由母亲钱月绢照顾,为此,钱月绢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经本院调解,钱月绢与张根元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5月15日,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自2009年5月15日起,张钱金随钱月绢共同生活。之后,张钱金一直随母亲钱月绢共同生活。期间,张根元与王莲花再婚,并于2009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12年期间,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XXX号及38号1室的房屋遇到拆迁。拆迁人分别以张石宝、张根元、钱月绢三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12年9月28日,张根元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拆迁人以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标准计算补偿金额,该协议约定的被拆迁人为张根元一户及补偿款总额为530650元(其中含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252000元、房屋评估价55274元、二次装潢17110元、无证房评估价30738元、遗漏补偿款50725元、2004-2009年评估补差32660元、一次性补贴1800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5743元、搬家补助费54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9000元、购房补贴54000元)。该协议第十二条第三款写明:本协议甲方(即拆迁人)付乙方(即张根元户)补偿款530650元。之后,双方还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另行补偿12万元,此外,还约定拆迁人另补偿按期评估奖18000元、按期签约奖36000元、按期搬家奖18000元。上述各项补偿安置金额经结算确认总计为722649元。张根元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获得两套安置商品房,分别坐落于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4号201室。2012年11月27日,张根元代表其与儿子张某某作为买方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动迁地块的开发商上海复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1份,获得了坐落于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7.21平方米,购房价为419863元。同日,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张根元与复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张根元自愿放弃动迁所安置的一套房屋,同意由复通公司回购该房屋,必须由张根元提供放弃房屋的情况说明书,回购房屋的结算价款为577568元。同日,张根元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之后,张根元收到了复通公司支付的回购款577568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莲花代表儿子张某某与张根元签订了产权份额确认书,确认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由张根元、张某某各占二分之一。同日,两人又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同意书1份,张根元同意将上述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王莲花所有,并签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1份,申请变更房产登记。2013年2月1日,上述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王莲花和张某某共同共有。2012年10月10日,钱月绢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拆迁人以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标准计算补偿金额,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486411元(其中含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252000元、房屋评估价43200元、二次装潢15060元、无证房评估价23433元、遗漏补偿款50000元、2004-2009年评估补差25941元、一次性补贴360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4777元、搬家补助费54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9000元、购房补贴54000元)。同日,双方还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遗漏的零星项目另行补偿9万元,此外,还约定拆迁人另补偿钱月绢按期评估奖18000元、按期签约奖36000元、按期搬家奖18000元。上述各项补偿安置金额经结算确认总计为648411元。随后,钱月绢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别与复通公司、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获得了两套安置商品房,分别坐落于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588弄《井亭苑》9号402室及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1288弄《沁富佳苑》165号1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37.21平方米和89.45平方米,购房价分别为425351元和214680元。2013年7月26日,上述两套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钱月绢。之后,原告认为其在拆迁中应获得的权益包含在父亲张根元一户中,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XXX号房屋拆迁时的户内登记人口有5人,包括户主张石宝及张菊英、张根元、张钱金、张某某。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XXX号1室房屋拆迁时的户内登记人口有1人,即钱月绢。再查明,拆迁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于2009年9月制定了《安亭镇地区老街改造3号地块(二期)征用国有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方案中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计户,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标准:拆除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的建筑面积。钱月绢及张根元名下的拆迁房屋均属于安亭镇老街XXX号地块。审理中,钱月绢与张根元均表示在拆迁安置时向拆迁单位提交了建房审批表、原告诉称的上述两份判决书及两份调解书作为拆迁分户依据,拆迁单位因此对张石宝、张根元及钱月绢分三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且一致承认拆迁时钱月绢、张根元名下老房子的有证房屋面积分别为87平方米多和111平方米多。钱月绢坚持认为其与张根元分割房产时由于法院认为要适当考虑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利益,且钱月绢考虑到离婚时确定女儿张钱金随张根元生活,所以同意将楼上西面一间15平方米女儿居住的房间让给了张根元,归张根元所有,故原告的拆迁权益应包含在张根元一户中,而张根元否认了钱月绢的意见。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张根元通过拆迁除了取得安置商品房一套及回购款577568元外,还获得了补偿款530650元,但原告就补偿款一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原告认为其作为独生子女在申请建房时享有2个宅基地份额,因此在拆迁时也应享有份额,而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因此有份额,也已经在原告监护人处得到体现。另钱月绢还表示其向拆迁单位主张张钱金的拆迁权益时,拆迁单位口头告知张钱金的份额在张根元名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残疾人证、嘉定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调解书、(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拆迁补偿结算清单、房源结算清单、回购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产权份额确认书、同意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权证、《安亭镇地区老街改造3号地块(二期)征用国有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1991年2月申请翻建楼房和平顶灶间时虽然为立基人口,但当时其尚未成年,对于所建房屋没有出资和参与劳动,之后其父母及祖父母经法院依法判决和调解对原先共有的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XXX号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明确了各自房屋产权的归属,因此,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原告已经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而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钱月绢及被告张根元的陈述,他们在拆迁安置时向拆迁单位提交了建房审批表、本案中的两份判决书及两份调解书作为拆迁分户依据,拆迁单位因此对张石宝、张根元及钱月绢分三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由此可见,拆迁单位在分户拆迁补偿安置时已经考虑了分家、析产、房屋产权归属以及张钱金的抚养权变更等实际情况。虽然拆迁时张钱金的户口与父亲及祖父母在一户内,其母亲钱月绢的户籍已经单列,但依照拆迁政策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拆迁补偿系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的,而不是按照户内人口登记情况计算的,故原告主张其户口随被告张根元及祖父母,并据此主张其与被告张根元作为一户进行补偿安置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本院在分割钱月绢与张根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了直接抚养子女方的利益,对张根元较钱月绢予以了适当多分,但根据钱月绢、张根元与拆迁单位分别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反映,拆迁人对张根元一户及钱月绢一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均是以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标准来计算补偿金额的,而并非是按照张根元、钱月绢因析产分得的房屋实际面积计算的,故原告主张父亲张根元在父母析产时作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多分房产因而其拆迁权益应包含在张根元一户中,也缺乏事实依据。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钱月绢虽然主张拆迁单位曾口头告知张钱金的份额在张根元名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张根元在获得安置房屋及房屋回购款之外另行获得补偿款530650元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张根元对在析产后获得的房屋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拆迁后的权益,并有权处置属于拆迁后所得的财产,原告并非被告张根元名下拆迁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拆迁人将原告作为张根元名下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以及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安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钱金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拆迁安置房屋系原告张钱金与被告张根元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钱金要求被告张根元、王莲花、张某某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钱金要求确认被告张根元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530650元和房屋回购款577568元归原告张钱金和被告张根元共同共有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65.74元,由原告张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顾建红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晟记 录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长徐芬审判员顾建红人民陪审员李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张晟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