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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权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善伟、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善伟,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权字第223号原告:李善伟。委托代理人:何飞琴。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原告李善伟为与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新源3”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读判决。原告李善伟的委托代理人何飞琴、被告兆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伟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所有的“新源3”轮担任轮机长,双方约定工资为26000元/月。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2012年3月20日,原告因故离船。同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兆新公司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李善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船舶工作;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证据3、(2013)甬海法登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被告兆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据1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2、3原件能相印证,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和被告自认,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善伟受被告兆新公司雇佣,在其所有的“新源3”轮担任轮机长,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原告在涉案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由此产生的登记申请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善伟对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享有工资款10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该债权在“新源3”轮拍卖款中依法受偿。本案案件��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