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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奉某、袁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绰号“静娃”。被告人袁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奉某、袁某经事先共谋,驾驶1辆黑色摩托车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温泉路3号门口处,被告人奉某使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失主李某春停放于此的1辆红色轻骑“铃木”牌QS125-5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当二人将被盗摩托车推行至该区柳城大道西段168号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1元。被告人奉某、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失主李某春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票据及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奉某、袁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奉某、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奉某、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