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炳云与快捷达通信设备(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云,快捷达通信设备(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云,男,汉族,1973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快捷达通信设备(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法定代表人:文汉耀,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郑德能,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炳云与被上诉人快捷达通信设备(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炳云20**年9月22日入职快捷达公司担任保安员,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快捷达公司已为王炳云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月21日,快捷达公司以王炳云不服从工作安排、擅离职守、造谣生事、无理骚扰公司高管及客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未提前30天辞退王炳云,快捷达公司提供了骚扰照片、保安问话笔录、高管问话笔录、骚扰高管和擅离职守的视频截图和光盘、员工违纪处分审批表、工会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辞退王炳云理由的事实,证人陈秀英也出庭证实了王炳云被辞退理由的事实;王炳云不确认存在有被辞退理由的事实;王炳云离职后,与快捷达公司因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按本案王炳云诉讼请求的项目于2013年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3)2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二、限快捷达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日内支付王炳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929.25元;三、驳回王炳云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王炳云放弃请求快捷达公司支付2013年元月16、21日医疗费800元和2000年9月-2006年9月及2008年1-4月未为王炳云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9140元;王炳云的诉讼请求第4条变更为:由快捷达公司支付王炳云20**年1月1日-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169.66元。又查明,王炳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77.17元/月;王炳云已休完2012年的年休假10天;庭审中,双方确认快捷达公司同意支付王炳云:1、2012年3-9月的全勤津贴250元,之前月份未欠全勤津贴;2、2012年3、4、12月被克扣的工资共300元;快捷达公司的雇员手册中规定,雇员对公司高层人员有任何辱骂或攻击者,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私自外出或私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予以严重书面警告;庭审后,快捷达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因王炳云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快捷达公司解除与王炳云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无须支付赔偿金,但若法院判决,考虑到王炳云工作已十来年,快捷达公司同意按王炳云工作年限一年计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条及银行对账单、骚扰照片、保安问话笔录、高管问话笔录、骚扰高管和擅离职守的视频截图和光盘、员工违纪处分审批表、工会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照片、雇员手册及公示照片、裁决书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王炳云入职快捷达公司工作,已签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王炳云20**年1月21日被辞退,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辞退日解除;快捷达公司以王炳云不服从工作安排、擅离职守、造谣生事、无理骚扰公司高管及客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王炳云,快捷达公司提供了骚扰照片、保安问话笔录、高管问话笔录、骚扰高管和擅离职守的视频截图和光盘、员工违纪处分审批表、工会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辞退王炳云的理由的事实,证人陈秀英也出庭证实了王炳云被辞退理由的事实,虽然王炳云不确认存在有被辞退理由的事实,但快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构成的证据链可证实王炳云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快捷达公司的雇员手册的规定也可证实王炳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快捷达公司辞退王炳云合法,本无须支付王炳云赔偿金,由于快捷达公司声明,考虑到王炳云工作已十来年,其同意按王炳云工作年限一年计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快捷达公司应支付王炳云经济补偿金为28464.63元[即2277.17元/月(即月平均工资)×12.5个月(工作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计,工作不满半年按半个月工资计)];王炳云要求快捷达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由于王炳云20**年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快捷达公司支付2000年10月-2010年2月的加班费144676.73元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炳云属保安,并非高温环境工作,故其请求快捷达公司支付2007年-2012年每年6-10月高温津贴4500元,原审法院也不支持;王炳云的诉讼请求第4条变更为:由快捷达公司支付王炳云20**年1月1日-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169.66元,属王炳云处分权利,原审法院准许,由于王炳云20**年已休完年休假10天,故王炳云变更后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双方确认快捷达公司同意支付王炳云:1、2012年3-9月的全勤津贴250元,之前月份未欠全勤津贴;2、2012年3、4、12月被克扣的工资共300元;原审法院加以确认;王炳云放弃请求快捷达公司支付2013年元月16、21日医疗费800元和2000年9月-2006年9月及2008年1-4月未为王炳云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9140元;属王炳云处分权利,原审法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炳云与快捷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二、限快捷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炳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464.63元;三、限快捷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炳云全勤津贴250元;四、限快捷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炳云20**年3、4、12月被克扣的工资共300元;五、驳回王炳云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快捷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炳云和快捷达公司各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炳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王炳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快捷达公司辞退王炳云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未对每份证据进行分析,而只是用“可以构成证据链”一句带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炳云并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快捷达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炳云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快捷达公司在一审中共提交了七组证据,王炳云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王炳云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第一,关于“骚扰照片”,只能证明有一处的地面上有一滩污物,有一把钥匙上有一些万能胶而已,并不能证明这些污物和万能胶就是王炳云所为,不能排除是快捷达公司故意制作的,这不能成为快捷达公司解除王炳云的合法理由。第二,关于“保安问话笔录”,该证人与快捷达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关于“高管问话笔录”,该证人是快捷达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与快捷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当庭承认,她并未看到王炳云在其窗外的地面上倒屎尿,也未看见王炳云在其锁孔里放万能胶,因此,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关于“骚扰高管和擅离职守的视频截图和光盘”,从图片和视频的内容看,并不能看清图像中是否有王炳云,即使有王炳云进出公司办公室大门,王炳云作为公司员工,进出公司办公室是很正常的,不能因此推断王炳云有骚扰高管或者擅离职守的行为。第五,员工违纪处分审批表是快捷达公司单方面自行制作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审批表的内容看,是对王炳云擅自进办公室给予书面处分,而前面说王炳云在高管办公室窗外倒屎尿反而没有书面处分,当时也未作任何处理,这显然不合常理。第六,关于“工会证明”。首先,工会成员为快捷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快捷达公司有利害关系,此工会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其内容是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完全一致的概括性的内容,并未指出王炳云具体的行为。再次,证明称“经本会调查以及核实”,究竟是谁去调查,向谁调查,如何核实,均不得而知。并且,该证明上所列的王炳云的罪状均不是事实,提供证言的人均没有看见,工会成员又怎么核实。因此,证言的内容明显是虚假的。最后,该证明只能算证人证言,其工会主席或委托的代表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能证明快捷达公司辞退了王炳云,其本身并不能证明王炳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由上述分析可知,快捷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王炳云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快捷达公司辞退王炳云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二、王炳云的职位是“巡查员”(见快捷达公司提交的“员工违纪处分审批表”)工作场所在室外,属高温环境,快捷达公司应当支付高温津贴。一审判决认定王炳云并非在高温环境工作,无任何事实依据。三、一直以来,由于保安人员因春节不放假,所以王炳云均是第二年休前一年的年休假。王炳云20**年初所休的年休假是2011年的年假,2012年并未休年休假。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决,判令:1、快捷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9478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98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169.66元;4、2007年至2012年的高温津贴4500元;二、判令快捷达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快捷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王炳云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快捷达公司解除与王炳云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快捷达公司以王炳云不服从工作安排、擅离职守、造谣生事、无理骚扰公司高管及客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并提供了骚扰照片、保安问话笔录、高管问话笔录、骚扰高管和擅离职守的视频截图和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照片只反映地面上有一滩污物,有一把钥匙上有万能胶,但保安问话笔录、高管问话笔录均证实系王炳云所为,并陈秀英亦出庭作证,结合视频截图和光盘以及员工违纪处分审批表,可证实王炳云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快捷达公司解除与王炳云的劳动合同,无须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鉴于快捷达公司自愿按王炳云工作年限一年计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令快捷达公司支付王炳云经济补偿金为28464.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炳云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及高温津贴问题,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炳云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炳云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 文 静代理审判员 雷 德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莉利(代)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