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巴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福明与苗新明,孙传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明,苗新明,孙传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吴福明,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娅,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新明,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孙传礼,女,汉族,1978年9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561688-2。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福明与被告苗新明、孙传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刚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明委托代理人于萍、王志娅与被告孙传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转由审判员沈中昊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福明委托代理人于萍、王志娅与被告苗新民、孙传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明诉称:2013年5月10日早7时25分左右,在昆山市前进西路滨湖花园小区南门通道附近,原告被被告苗新明驾驶的苏G922**起重车在倒车时撞倒,造成原告脊椎受伤,现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现已花费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近20余万元,被告仅支付2.2万,原告无力再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现在仍拖欠一部分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先期医药费共188869.03元,其余费用待鉴定后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新明辩称:对事故认定结论有意见,不应该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当时早上我先发动车子,然后下车看看旁边有人,然后我就叫那人走开,过了一会又上了车按了几下喇叭,确定没有人之后,然后慢慢倒车,倒了几米看见旁边有人,然后我就立刻停车下来看一下,就看见了伤者在我车子的正后方。我慢慢倒车车速不是很快,我不能负全部责任。被告孙传礼辩称:对事故认定我也没有办法说认可或者不认可。我的车毕竟有保险,超出保险费那块我应该承担责任,但是他们扣了车,我没有经济来源,我的孩子已辍学。被告人保江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我司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被告苗新明驾驶车辆时已先下车看车后是否有人,并且倒车过程中也有鸣笛,尽到了倒车时的注意观察义务;其次,本案原告驾驶车辆系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并且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再者,根据现场图可以看出原告摩托车钥匙处于发动位置,可以认定其事故发生时是在驾驶摩托车。第二,针对涉案被告苗新明的车辆保险情况作下说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万,且购有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0日07时25分左右,原告苗新明驾驶的苏G922**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湖滨花园南门前通道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原告吴福明停在该重型专项作业车后的苏EP2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该摩托车将站在摩托车旁的吴福明撞到,造成吴福明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3)第2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新明负该事故全责,吴福明无责。事发当日,原告吴福明即被送至昆山市中医院救治。根据该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13885.64元。2013年5月13日21点42分,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根据该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共住院8天,期间接受颈椎前路椎体次全切除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颈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脊柱外科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03183.33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转入上海市华佳医院接受治疗。根据该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转地方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56150.06元。原告另提供处方与医药费发票各3张,证明其在上海绿苑药房购买药品共计8190元;急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其花费急救费600元。上述三次住院原告总计花费急救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85723.11元(截止至2013年6月22日),包括原告自负182009.03元、被告孙传礼垫付的医疗费3714.08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孙传礼共同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孙传礼为其在昆山市中医医院预交医疗费2000元、孙传礼事发后交至交警部门的2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原告另提供票据2张,分别为:南京迅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其用于购置头颈胸支具花费6000元、镇江乐天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其用于购置轮椅花费860元,对此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院根据原告诉前申请对被告苗新明驾驶的苏G922**重型专项作业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及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再查明:根据被告苗新明持证驾驶的苏G922**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记载,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孙传礼;被告苗新明系被告孙传礼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宁公司投有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事发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巴城中队询问笔录两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苏G922**的驾驶证与行驶证、苏G922**的交强险保单、昆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材料及费用单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治疗材料和费用单据、上海市华佳医院的治疗材料和费用单据、发票三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受到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江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各方依法承担。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新明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责、吴福明无责,因无相反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有错误,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苗新明系被告孙传礼雇员,故应由被告孙传礼作为雇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全额承担;又因被告苗新民负本次事故全责,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苗新民对被告孙传礼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188869.0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经核实,原告第一次住院医药费共13885.64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共103183.33元,第三次住院医药费共56150.06元,其他医药费8190元,急救费600元,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共计182009.03元(截止至2013年6月22日)。至于人保江宁公司部分药物价格偏高,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保险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损失,因其未经鉴定,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今后待鉴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吴福明各项损失共计182009.03元(截止至2013年6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损失172009.03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传礼承担,因被告孙传礼已经先期垫付了22000元(2000+20000),故被告孙传礼实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0009.03元;被告苗新明对被告孙传礼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孙传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9.03元。三、被告苗新明对被告孙传礼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32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3346元,由被告苗新明、孙传礼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