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429号原告李×1,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的,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6月10日生一子李×2,自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在我们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0日生一子李×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6月26日在调解该案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抚养费9000元,至李×218周岁时止,并且要求原告预先给付三年的抚养费2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2013年6月26日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1与被告陈××自由恋爱相识,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合经常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事宜亦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1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子李×2由被告陈××抚养,原告李×1自二零一三年五月一日起一次性给付三年抚养费二万七千元,以后每年给付抚养费九千元,至李×2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