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12-14
案件名称
王家和与杜庆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家和;杜庆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王家和,男,193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杜庆心(又名杜清新),男,汉族,1948年12月10日出生,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家和与被告杜庆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和、被告杜庆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和诉称,被告杜庆心于1990年购买原告的煤炭,欠款687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杜庆心偿还货款6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庆心辩称,该煤款是当时白石乡夏村窑厂欠的,窑厂一共有五个人,被告是现金出纳,1990年5月20日的欠条是被告写的,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已经分四次还清原告的货款,时间分别是1991年7月25日还3500元,1999年2月13日还2000元,2000年7月13日分别偿还140元和2310元,已经还清原告的钱并还清了他的利息。大约13年之前,被告与原告结账之前把收到条都复印了,复印件是完全真实根据原件,原件让原告抢走了,原告当时嫌给的利息少,抢了原件就跑了。本案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也认可2000年7月13日原、被告最后算的账,这13年没再找过被告,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汶上县白石乡夏村窑厂是李明德、杜庆心等五人合伙经营,杜庆心是窑厂现金出纳。1990年5月20日,夏村窑厂购买原告的煤炭,欠款687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盖有夏村窑厂公章和李明德私章。双方均认可该窑厂由五人合伙经营,原告主张这笔账分给了被告,应由被告偿还,拒绝追加其他合伙人。被告杜庆心辩称已将货款本息付清,其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原告王家和只认可自己提交的四份收款条复印件共计400元,时间分别为1999年和2000年(其中包括被告杜庆心提交的2000年7月13日的140元的收款条),认为1991年7月25日的收到条是其写的,但是跟本案无关,对其它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2000年7月13日系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杜庆心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清原告的货款。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王家和提供的由被告杜庆心出具的欠条、收到条复印件四份、被告杜庆心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四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是被告杜庆心于1990年5月20日出具,时间已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系2000年7月13日,即原告王家和出具140元的收款条的日期,至本案起诉之日前,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未还款,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7月14日起算。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00年7月14日起,本案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的事由。本案亦无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因此原告王家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家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