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军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陈军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034号原告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8号。法定代表人霍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垒,男,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超,女,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军丽,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军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卫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垒、被告陈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恒中心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均豪物业)自2003年起签订《冬季供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为丰台区鼎恒中心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期间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供暖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同时还约定均豪物业代收代缴鼎恒中心小区的供暖费,但是双方约定自2010年起由原告自行向业主收取。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本案被告系本小区×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65.62平方米。但是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拖欠相应的供暖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8-2009年的供暖费4968.6元,2009-2010年的供暖费4968.6元、2010-2011年的供暖费4968.6元2011-2012年的供暖费4968.6元,合计供暖费19874.4元,判令被告陈军丽支付违约金3010.97元,以上总计为22885.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军丽承担。被告陈军丽辩称:我是2009年买房并同年入住。我家供暖不达标,晚上和节假日的温度更低。以前暖气和供暖费都是物业负责收取的,没有听说过原告的存在。而且原告测量的温度严重不达标,服务态度也不好,我家厨房也没有暖气。对于供暖费,应该按照比例优惠,厨房没有供暖应减除百分之十,其他温度不达标应减除百分之四十。总之,我只同意支付交纳百分之五十的供暖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陈军丽系鼎恒中心小区(也称为鼎恒新星小区)×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65.62平方米,其于2009年购买此房并同年入住。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热力)从2008年10月1日始陆续与均豪物业签订了协议期间为2008.10.1-2009.9.30、2009.10.1-2010.9.30、2010.10.1-2015.9.30的《协议》。三份《协议》确定了接受供暖的小区为鼎恒新星小区,供暖标准为20℃(2℃,供暖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季住宅为30元每平方米。《协议》第六条约定了由均豪物业代收代缴该小区的供暖费。均豪物业于2012年7月10日做一说明,证明其委托铭泰热力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每年代收代缴供暖费,并催收拖欠的供暖费。其与铭泰热力于2010年明确,小区的供暖费改为由铭泰热力自行向业主收取。被告陈军丽因小区供暖不达标而拒绝缴纳供暖费,其当庭出示并经铭泰热力认可室温测量记录单,证明×室供暖温度不达标,但该记录单显示:客厅和卧室1的测温数值分别为16.3℃和16.1℃,平均温度为16.2℃,暖气状况标注为正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说明、室温测量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直接签订供暖协议,而依据原告与均豪物业签订的《协议》以及均豪物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实上已经向被告供热了一个以上的采暖期,应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形成事实采暖关系的,其供热服务和费用收取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所确定的标准为不低于16℃即为合格。所以,依据被告提供的测温记录单,应认为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达标,被告要求减免供暖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4968.6元供暖费的诉讼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10年始未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因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法明确,原告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要求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1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从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四个采暖季的供暖费一万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陈军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卫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