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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凌海标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海标,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北流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海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凌海标窜到桂平市广播电视局附近居民区,见麦炳全家没有锁大门,被告人凌海标遂从该住宅大门进入屋内麦炳全的房间,将麦炳全放在床头旁纸箱内的一部科宝牌手机盗走。被告人凌海标盗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麦某某发现并追赶,凌海标即逃跑,跑至大门后将手机丢弃在路边,后逃跑至附近的金福蝶蛋糕店路口处被麦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提取手机并发还给麦炳全。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7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海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条等书证,证人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麦炳全的陈述,被告人凌海标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海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海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海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凌海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海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