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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潘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潘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组织机构代码:26485058-6。法定代表人李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妮妮。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潘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4层。组织机构代码:67178069-3。负责人陈洪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潘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潘科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成石化”路口处,与原告公司驾驶员杨维朋驾驶的鲁U×××××号轿车(载李兵旗)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4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杨维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7465元,施救费505元,停运损失费2700元(300元/天×9天),共计人民币10670元。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科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潘科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鲁U×××××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使用性质系出租客运。2012年9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潘科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成石化”路口处,与杨维朋驾驶的鲁U×××××号轿车(载李兵旗)相撞,致鲁U×××××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4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维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兵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U×××××号轿车损失价值为7465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浩鑫盛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张,计7465元,据此主张车损费7465元。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505元,据此主张鲁U×××××号轿车施救费505元。2012年11月6日,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鲁U×××××号出租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8日一直停放在广源发停车场。”原告提交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一份,其中载明:“2012年9月30日11时44分至2012年10月13日7时23分,鲁U×××××号出租车未营运。”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鲁U×××××号出租车停运时间为9天,并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费2700元(300元/天×9天)。被告潘科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7465元、施救费505元及停运损失费2700元均无异议,但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7465元、施救费505元及停运损失费2700元均无异议,但请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损费7465元、施救费505元,因停运损失费2700元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潘科,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潘科为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4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维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兵旗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潘科与杨维朋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潘科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潘科为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科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车损费7465元、施救费505元及停运损失费2700元,共计10670元,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8670元,由被告潘科承担70%,即6069元(867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潘科赔偿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2元,由被告潘科承担3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潘科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