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继忠与李学聪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忠,陶粉彩,刘志宇,李学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忠,男,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环县木钵镇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粉彩,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环县木钵镇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宇,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环县八珠乡杏树沟村杏树沟队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聪,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环县木钵镇人,农民。上诉人王继忠因与被上诉人陶粉彩、刘志宇、李学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环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王继忠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公为由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继忠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继忠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王继忠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三、准许王继忠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王继忠负担,退还王继忠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王继忠负担,退还王继忠3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闫 弘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