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0年1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2010年7月2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0年12月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2月1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王建萍,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唐某想起马某乙曾向潘某借过钱,便想以此为由向马某乙索要财物,后向潘某核实马某乙的欠款已归还的情况下,其仍想借机获取财物。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唐某对王某某(已判刑)称马某乙欠了钱,让王某某一起向马某乙索要“借款”。11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王某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东堡村南兜1号马某乙家,采用拉头发、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当场交付人民币1000元。后为继续索要财物,二人将被害人马某乙强行带至南浔区南浔镇横街集镇荣华大酒店、南浔镇名人商务宾馆等处关押,期间,被告人唐某与王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马某乙骗取朋友钱某甲的苹果四代手机(8G)1部(价值人民币1885元)典当得款人民币1600元后用于归还“借款”。11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乙趁机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潘某、钱某甲、钱某乙、钮某、陈某、沈某的证言,借款合同,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手机典当情况照片,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扣除被先行羁押的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